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995號
TPSM,95,台上,4995,2006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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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巷1弄
  選任辯護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選上訴字第
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選偵字第
三十五、五十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中和市秀義里里長,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第六屆立法委員選舉時,為使台北縣第三選區登記十六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慶忠順利當選,竟基於選賄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初,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七十八巷一弄二十八號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伍仟元予秀義里第十三鄰鄰長即有投票權之邱秀紋,請邱秀紋將其中肆仟元轉交給其家中同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廖慶堯廖俊和廖宇涵、羅慧翎,以每人每票一仟元,賄賂邱秀紋廖慶堯廖俊和廖宇涵、羅慧翎,要求於上開選舉時,投票支持第十六號立法委員候選人張慶忠;嗣檢察官接獲檢舉,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拘提上訴人到案因而查悉上情,復據邱秀紋提出上訴人「交付之賄賂伍仟元」而扣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伍仟元,宣告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沒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交付五千元予邱秀紋,請邱秀紋將其中肆仟元轉交給其家中同具有投票權之家屬廖慶堯廖俊和廖宇涵、羅慧翎,以每人每票一仟元,賄賂邱秀紋廖慶堯廖俊和廖宇涵、羅慧翎等情;於理由內說明:扣案上訴人交付之賄款伍仟元,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等語(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一第五至九行、第四頁倒數第四至六行)。如果無訛,係認上訴人業已將五千元賄款交付邱秀紋。然本件對向共犯之邱秀紋係「另案偵辦」,有卷附之起訴書一紙可考。如邱秀紋經檢察官起訴,復經法院為有罪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扣案之五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受賄之邱秀紋宣告沒收、追徵,方屬適法。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自難謂當。(二)有罪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投票行賄罪之特別法,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倘屬最後階段之交付賄賂行為,除須有交付之對象,即有投票權之收受賄賂者外,且必已完成交付之行為,始足當之;否則仍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亦設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從而論處被告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時,該判決之事實內,對於交付賄賂對象之有投票權人究為何人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自應予以明確之記載,理由內亦應加以說明其依據。原判決事實雖認定如前揭(一)之記載等情,惟理由內並未就其憑以認定「廖慶堯」、「廖俊和」、「廖宇涵」、「羅慧翎」等人確係「有投票權之人」,及與上訴人之間,彼此交付、收受賄賂之對立意思,業經合致之理由,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率論上訴人以對於上開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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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