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
劉 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
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周賜斌係前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四信用合作社(下稱台中四信,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由中興商業銀行購併)理事主席,梁水盛(已歿)、何成文(八十四年三月十日至八十六年十月間)均為總經理,戴穗豊為副總經理,林振鈞係該社復興分社經理,張宗仁、林登立、陳雲昌、莊浩仁為該分社放款、徵信經辦人員,均為受台中四信全體社員委託,負責審核、徵信及經辦放款業務之人(上開周賜斌等人,除已歿之梁水盛外,均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上訴人甲○○、證人江耀閭(由第一審法院另案審理)分別係萬家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家村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上訴人乙○○為甲○○之妻,並為萬家村公司之監察人。萬家村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南投縣中寮鄉興建房屋出售,同年底甲○○之胞弟李忠訓欲拆夥、退股,甲○○急需支付退股金新台幣(下同)一億元給李忠訓,乃於八十三年元月間,經林登立及江耀閭二人之引介,與梁水盛協議,同意由台中四信提供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不動產擔保貸款融資二億二千萬元予甲○○,甲○○則提供萬家村公司所有,登記於王偉國名下之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第二一六號土地(下稱第二一六號土地),為台中四信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第一順位由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草屯分行(下稱一銀草屯分行)設定三億七千一百萬元,核貸三億零九百萬元〕。但為規避⑴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規定,暨主管機關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關於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對同一營利法人之授信總餘額最高以一億六千萬元為限,其中無擔保授信總餘額以三千萬元為限之規定;⑵台中四信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十一年度第一次社務會議決議:該信用合作社對每一社員之授信總額最高以八千萬元,無擔保授信總額最高以二千萬元為限;⑶台中四信授信權
責劃分辦法規定:總經理及理事主席審核無擔保授信放款最高一千萬元及分社經理授信放款最高六百萬元之權限等規定及中央存保公司之金融檢查。甲○○、江耀閭、林振鈞、林登立等人竟共同謀議,先由甲○○、乙○○提供知情之親友王邦福、王戴玉美、王偉國、王宏文及萬家村公司員工江耀閭、文崑崙、蔡清惠、劉原宏及蔡素珍等九人及以不知情之張金賜之名義,加入台中四信成為社員,並交付印鑑章或由萬家村公司代為刻製印章,赴台中四信復興分社辦理對保手續,再由甲○○、乙○○以上開人頭名義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辦理入社,於同年一月二十七日申請借款,而偽造張金賜名義之借款申請書提出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張金賜(其中祇簽名部分係其本人所為,餘均非其本人為之)。再者,復興分社授信經辦人林登立、陳雲昌及莊浩仁明知前述借款人均為萬家村公司之人頭,且借款人未提供任何擔保品可資確保債權,借款人在台中四信並無往來實績,及借款實際交由甲○○經營之萬家村公司集中使用,與前揭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暨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台財融第八三一九八二六六七號函之規定並不相符,而皆未實際對借款人進行徵信工作,即分別於業務上登載之徵信報告,填載不實之徵信紀錄,層轉知情之林振鈞、梁水盛、周賜斌於次日即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方式,完成核貸無擔保信用貸款每人一千萬元,共計一億元之營建週轉金(下稱第一次營建週轉金),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上開款項由甲○○使用於償還前述一銀草屯分行貸款及案外人李忠訓之退股金。甲○○、乙○○於八十年、八十四年四月間,續以甲○○本人及不知情之謝東元、王戴玉美、王偉國及王靜純等五人名義,並提供第二一六號土地作為擔保,再向台中四信申辦二億一千萬元之購買土地及建築融資貸款,而冒用謝東元、王戴玉美、王偉國、王靜純名義填載貸款申請書,其中之用印部分均自行為之,向台中四信提出貸款申請,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謝東元、王戴玉美、王偉國、王靜純等人;並冒用謝東元、王戴玉美、王偉國、王靜純名義簽發借款本票,而偽造有價證券,提出於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林振鈞、林登立、陳雲昌等亦未盡善良告知義務,草率與上開名義人辦理第一次約定書對保手續後,即利用對保之印鑑章,在未徵得貸款人授權之情況下,連續勾結甲○○、乙○○及江耀閭等人,偽填借款申請書、本票,冒蓋借款人印鑑章,進行冒貸,再於相關之不實文件上核章表示經審查通過,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層轉知情之副總經理戴穗豊、理事主席周賜斌等人,依實際工程進度陸續核撥貸放一億八千一百七十萬元(下稱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由各人頭戶轉匯入萬家村公司台中四信復興分社活期第○七六七九九號帳戶及江耀閭台中
四信復興分社第○七六八○六號帳戶內,供甲○○、江耀閭分別提用及繳交貸款利息,致生損害於台中四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甲○○、乙○○均無罪之判決,改判皆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說明之理由及其宣示之主文,均須互相一致,且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理由均認上訴人二人共犯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且依其所載事實觀之,似認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理由內並未說明彼等所犯三罪有何一罪關係,其主文卻又僅論以一偽造有價證券罪,顯與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論述不符,非但判決理由矛盾,且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申貸第一次營運週轉金部分,認定上訴人二人為規避台中四信關於貸款之限制規定,與江耀閭及該社復興分社經理林振鈞等多人共同謀議,由甲○○、乙○○提供知情之親友王邦福等九人及不知情之張金賜等人名義,加入台中四信成為社員,並「交付印鑑章或由萬家村公司代為刻製印章」,持以至該分社辦理對保、入社手續及偽造張金賜名義之借款申請書申請貸款,其中祇簽名部分由其本人簽名,餘均非其本人為之等情。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張金賜既遭上訴人二人冒名申貸,且其名義之借款申請書上除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外,餘均非其本人所為,則原判決附表四之借款申請書上借款人欄之「張金賜」印文,究係事實所指「由其交付印鑑」或「由萬家村公司代刻」?苟係前者,張金賜既係不知情而被冒名,何以願交付印鑑章予上訴人二人並簽名於借款申請書上?即非無疑,且以該印鑑章加蓋於借款申請書上之印文,即非偽造,原判決亦一併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另原判決關於申請第二次建築融資貸款部分,認定上訴人二人冒用謝東元、王戴玉美、王偉國、王靜純名義填載貸款申請書,「其中之用印均自行為之」,並簽發借款本票,均提出於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申請貸款,該分社經理林振鈞、經辦人林登立、陳雲昌亦草率與上開名義人辦理第一次「約定書對保手續」後,即「利用對保之印鑑章」,未得貸款人授權,連續勾結上訴人二人及江耀閭等,偽填借款申請書、本票,「冒蓋借款人印鑑章」,進行冒貸,再於相關之不實文件上核章表示經審查通過,而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層轉知情之戴穗豊、周賜斌等人據以核撥貸放等情。則上訴人二人偽造謝東元等四人之貸款申請書及本票,究係同時以一行為接續為之或屬先後多次獨立可分之行為?又其
所謂上開謝東元等四人名義之貸款申請書上「用印均自行為之」,究意指該等印章係謝東元等四人自行蓋章或上訴人二人所為?何以嗣又認係台中四信復興分社經辦人林登立、陳雲昌於辦理約定書對保手續後,擅自利用該對保之印鑑章,冒蓋於貸款申請書?苟謝東元等四人係自行於該貸款申請書上用印,並經台中四信復興分社人員辦理約定書對保手續,彼等就辦理該貸款之事何以卻不知情?上揭疑慮,均攸關上訴人二人是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文犯行之認定,然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明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就其附表三、四之本票與借款申請書,僅認定其中發票人為謝東元等四人名義,及借款人為張金賜與謝東元等四人名義部分係上訴人二人所偽造,至該等本票及申請書上其餘共同發票人及連帶借款人等,原判決並未認定同屬偽造,尤以其中以上訴人二人本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及連帶借款人部分,顯無偽造可言,又證人謝東元於第一審已證稱其名義之借款申請書上之簽名,係其本人所為(第一審卷一第一一七頁),則此部分上訴人二人似亦無偽造署押可言,然原判決卻將其附表三所示各該其餘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附表四所示各該連帶借款人部分之簽名署押,均一併宣告沒收,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另犯背信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撤銷發回部分有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又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更審判決時應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