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瀚興資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培立
樓
自訴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四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九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原判決以上訴人瀚興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瀚興公司)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有如原判決附件之自訴狀所載之犯行,涉牽連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文書、偽造印章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證據足證被告甲○○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甲○○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依所附自訴狀所載,自訴人瀚興公司指訴甲○○之犯罪事實略以:「甲○○係索卡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索卡羅公司)之負責人,因索卡羅公司經銷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利浦公司)產品,飛利浦公司要求索卡羅公司另邀第三人共同簽發本票及授權書以供擔保,若索卡羅公司違反與飛利浦公司經銷合約,或不清償應付款項時,飛利浦公司得依授權填載本票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詎甲○○利用索卡羅公司承攬宏運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電腦系統開發工程,嗣轉包予瀚興公司,瀚興公司須蓋用其公司印章及負責人王培立印章於電腦系統開發合約書,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底將印章交予索卡羅公司之機會,仿刻瀚興公司印章及盜刻負責人王培立印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蓋用於本票及授權書上,偽造完成本票及授權書並行使交付飛利浦公司供作擔保」等情(見原判決附件)。原判決理由五之㈡則說明:「瀚興公司固於其提起自訴時一再指稱:該本票及授權書上之印章為甲○○所偽造、簽發云云,惟甲○○則堅決否認有蓋用任何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該本票及授權書上,而證人即飛利浦公司業務員姚夢偉於本院(原法院)前審證稱:簽本票是一個事先的保證,額度不足沒有簽本票,就不可以出貨……我們不會看他們在本票、授權書上簽名,我不記得索卡羅公司的額度及欠款;並於原審(第一審)調查時證稱: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為何會有自
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因時間太久,且客戶太多,已不復記憶……一開始我記得索卡羅公司的確有用過瀚興公司所留存在我們公司的客戶編號叫貨,發票是開給瀚興公司等語,顯見證人姚夢偉之證言,尚不足為不利被告甲○○之證據,而甲○○所辯並未蓋用自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在該本票及授權書上,尚非無據,洵可採信」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至五頁)。似依證人姚夢偉之上開證詞,即得以認定甲○○否認在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蓋章之詞,係可採信;但依上開證人姚夢偉之證詞內容,僅說明飛利浦公司何以要求索卡羅公司簽發本票之原因以及索卡羅公司曾借用瀚興公司名義向飛利浦公司叫貨之事實而已,與本案本票及授權書上瀚興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章是否係偽造及究係何人蓋用之情節無關;則原判決依證人姚夢偉上開未必對被告有利之證詞,推認甲○○否認有在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蓋章之辯解係屬可採,其採證即違反採證原則,自有違誤。(二)按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又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未經授權而擅自以他人之名義簽發票據等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至行為人和被害人平日是否往來密切,行為人是否同時偽造或盜用被害人印章一節,亦僅是否另涉偽造印章或盜用印章犯行之問題,對於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原判決理由說明:依上開證人姚夢偉供證,認甲○○辯稱並未蓋用瀚興公司印章在本票及授權書為可信;又證人即索卡羅公司董事王培基係瀚興公司代表人王培立之兄長,證稱:瀚興公司的章不會放在索卡羅公司……索卡羅公司從未用自訴人公司名義向飛利浦公司標案子、進貨等語,因與姚夢偉所供不合,不能逕信;又證人即瀚興公司之職員邱創敏證稱:索卡羅公司有員工李鴻麟有拿回瀚興公司印章,但證人李鴻麟則證稱:係瀚興公司之代表人叫伊拿回去瀚興公司的等情;而認:「瀚興公司與索卡羅公司往來頻繁、關係密切,其民事糾葛,無深究必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罪」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六頁)。惟依卷內資料:被告甲○○均自承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發票日期及授權書上之瀚興公司名稱、地址均係其所簽名填載,之後並直接交付予飛利浦公司之業務員姚夢偉(見第一審卷第三九頁、七九頁);並在另案瀚興公司與飛利浦公司間之民事確認本票債權訴訟中及第一審審理中,分別供稱:「上訴人(即瀚興公司)沒有同意我在發票人欄簽上他公司名稱,我覺得應該不會有問題;(本票及授權書你有何權利在上面寫瀚興公司等字?)因為大家往來很密切」等語(分見上訴字卷第八0頁、第一審卷第一一五頁);倘屬無訛,則甲○○自認不會有問題而未
經同意逕以該瀚興公司名義簽名在該票據發票人欄,並交予飛利浦公司,能否謂係已取得瀚興公司之授權?即非無疑;原判決對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如何不足採?均未於理由中說明,且對自訴意旨指訴被告甲○○未經其授權擅自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據及擅自簽名在授權書上之事實,如何不足採取,未予置論,遽謂瀚興公司與索卡羅公司往來密切,即謂甲○○並無本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事實,即嫌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依法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依卷內資料,甲○○係以伊經營之索卡羅公司剛成立時,因相關稅籍資料尚未申請下來,無法開發票,所以借用瀚興公司的發票;系爭本票及授權書是伊公司與瀚興公司在新台幣三百萬元額度內,毋須再簽其他文件,飛利浦公司隨即出貨等語置辯(見第一審卷第四0頁)。惟依卷內索卡羅公司之員工勞保資料記載,索卡羅公司之勞保生效日期為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見上訴字卷第五五頁),證人王培基、林金元亦證稱:索卡羅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設立執照即下來,並向飛利浦公司取得索卡羅公司之客戶編號,自此即未再使用瀚興公司名義進貨等語(見上訴字卷第四二頁、第七七頁);另依卷附資料,甲○○交付飛利浦公司之本票及授權書係簽立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見第一審卷第十頁、十一頁);倘若無訛,則迄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索卡羅公司成立半年後,是否仍使用瀚興公司之名義向飛利浦公司訂貨?而甲○○迄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尚以瀚興公司名義在本票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上簽名,使瀚興公司擔負債務責任,究竟與其之前使用瀚興公司名義向飛利浦公司叫貨有何關係?均非無研求之餘地。另原判決理由說明:「證人瀚興公司職員邱創敏於原審(第一審)證稱:『有一次是索卡羅公司的員工李鴻麟拿印章回來給我,那個確實是公司的大小章沒錯』;而證人索卡羅公司職員李鴻麟亦於原審證稱:『我曾經有從索卡羅公司拿自訴人公司大小章還給他們,這是瀚興公司代表人打電話叫我拿回去的』等語,足認二家公司往來頻繁、關係密切,其間之民事糾葛,本院並無必要深究,證人之證詞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證明」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五頁)。惟依卷內資料,瀚興公司一再指訴,甲○○利用八十六年十一月向瀚興公司借用印章,蓋用在索卡羅公司與宏運公司合約上之機會,加以仿製(或盜用),因遲未返還而經瀚興公司負責人向甲○○催討,始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返還等語(見原判決附件);而證人李鴻麟在第一審證稱:「(你有無拿過自訴人公司的大小章?)我曾經有從索卡羅公司拿過還給自訴人公司,這是自訴人代表人打電話叫我拿回去的;(你知道自訴人公司
的印章為何放在你們公司?)我負責代表公司與宏運公司簽立電腦系統開發合約,其中某些業務,外包給瀚興公司,後來被宏運公司發現,於是要求自訴人公司在合約上亦要蓋大小章」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倘上情無訛,瀚興公司之指訴是否全然無憑?實情如何?事關自訴人之指訴是否實在;原審未詳加勾稽,遽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嫌速斷,非無可議。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何 菁 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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