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5年度,4881號
TPSM,95,台上,4881,2006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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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段298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
上訴字第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
年度偵字第九0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售賣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利之概括犯意,向綽號「小陳」之不詳姓名者,以每顆MDMA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五百元,每公克愷他命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之價格販入該等毒品,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四月間止(其中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之期間除外),以其所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四0一六─LP號小客車為售賣毒品之工具,在台中市各處,先後售賣MDMA予周靜怡一次(一千元)、鄭毓芳一次(五百元)、陳建宏四次(共四千元)。又先後售賣愷他命予周靜怡三次(共九千元)、鄭元隆二次(共二千四百元)、鄭毓芳四次(共六千元);售賣愷他命予鄭毓芳部分,其中二次係由上訴人囑有共同售賣毒品犯意聯絡之綽號「小米」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至約定地點交易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共同連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連續售賣MDMA予周靜怡等人部分,係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而為斟酌判斷,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對於售賣MDMA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嗣在原審辯稱其於第一審法院因聽從選任辯護人之建議,致為虛偽之認罪等語,乃卸責之詞,殊非可取,判決內已詳加論駁(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一行至第九頁第二十八行)。上訴意旨猶此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復漫稱上訴人僅幫



忙陳建宏等人購買毒品或為其調貨,並無販入及賣出之行為;警方在上訴人之住處及車內均未查獲第二級毒品,通聯紀錄亦不能證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洞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原判決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事項,量處上訴人以適當之刑,理由內已加敘明(見原判決第十八頁第三行至第十一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失出或失入之情形,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至上訴人販賣毒品,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處,判決內併已說明不符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十六行至第十五頁第七行),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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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