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392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乙○○於民國95年5月28日所簽發 ,以新光銀行五常分行為付款人,票號為HC0000000,票面 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06,0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 95 年5月29日予以提示時,竟以存款不足為理由而遭退票, 爰依兩造間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 給付206,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影本1紙、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紙 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則以異議書狀表示其簽發系爭支票是借予訴外人林雀屏 經商週轉,未料,訴外人林雀屏週轉失靈捲款潛逃大陸,且 未將系爭支票返還本人,被告與原告即持票人素昧平生,原 告應向真正借款人要求返還欠款等語置辯,並提出支票1紙 、95年5月31日蘋果日報C3版等影本各1件為證,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 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 條 前段、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支票乃文義 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 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 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 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 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 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 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9年台上 字第334號及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係自第三人之手受讓系爭支票,並非直接自原告手 中受讓系爭票據,亦即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除非 原告取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被告本不得以其與第 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本件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其徒以其係將 票據借予他人,並非其直接持系爭票據向原告借貸而交付系 爭支票等語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票據追索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6,000元 及自提示日即95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