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林柏均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壹拾貳元整,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培英於民國(下同)85年6 月26日以
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小客車一輛,並以丙○
○○為連帶保證人,詎訴外人吳培英自86年1 月26日起即未
依契約給付價款,后經原告依法取回車輛公開拍賣後,仍不
足清償所有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到庭略以原告請求 時間距離拍賣時間太久,又欠款未通知保證人,故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等語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 賣合約、聯合拍賣投標書、繳款通知書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按『請求權,因十五年不行使而 消滅。』、『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 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的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稱保證者,為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315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債權屬一般債權,消滅時 效為15年,而系爭消費借貸債權成立日為85年6月6日算至本 件起訴日95年6月8日,其期間尚未達15年,又被告到庭自承 為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說明,其負履行債務之責與債務人 同,原告自得隨時請求清償,是被告之主張顯無可採,應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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