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4年07月16日訂立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代辦被告到越南娶親事宜,包含出國手續、旅途 車資、機票、飯店食宿、越南媒人禮、新娘聘禮、在當地結 婚宴席、新婚洞房佈置、禮車、照相、錄影等等一切由原告 代辦及墊出費用,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酬金新台幣(下同) 三十萬元,立約日先給付二萬元,餘款於越南新娘娶回台灣 下飛機時全部付清。原告依合約陪同被告到越南辦理被告與 越南女子結婚,完成各項煩雜事務,而被告圓滿娶得美嬌妻 春風得意返台,原告已完成被告越南娶親回台灣之合約,被 告應依合約給付原告酬金,但被告只給付十萬元,尚欠二十 萬元不給付,又被告第三次到越南機票由原告墊出一萬五千 八百元及簽證費用一千三百元,共計一萬七千一百元,因第 三次機票非合約書約定在內,被告應給付原告,經原告以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於七日內付清,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 收通知,逾期仍不理,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 一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 執行等語,另提出合約書影本一份、照片三張、存證信函暨 回執影本各一份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被告實際上已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另有付美金一 千元及新台幣一萬六千元,還有食宿、機票費用等,第二次 被告去越南時,一切費用都由被告自理,當時去時,原告都 推說沒有時間,沒有陪被告去越南,當初係約定以三十萬元 ,由原告包辦,但原告僅有在越南接機,其他的服務都未實 現,第二次及第三次原告都未服務,而新娘回台灣的機票錢 ,當地來台護照簽證費用等都是被告所支付,給付費用被告 雖沒有收據,但有當地仲介之越南人黃愛娟的切結書為憑,
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於94年07月16日訂立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包辦 「代辦被告到越南取親」事宜,預定費用為三十萬元,依合 約規定費用計包括八項,不包括之費用五項,被告並於訂約 時先支付二萬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合約書為憑,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已完成娶親任務,該被告之越南妻 子已順利來到台灣等情,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另被告抗辦其共計支付十五萬元,另付美金一千元及新 台幣一萬六千元等情,其中除十五萬元部分,被告提出其所 執合約書上有原告已簽收之記載外,被告尚提出由越南仲介 之女子黃愛娟之切結書為憑,其中關於合約書上記載原告已 收受十五萬元部分,原告不爭執外,其餘之美金一千元及新 台幣一萬六千元部分,原告則稱被告有無支付此部分金額, 被告並不知情,該切結書是否為黃愛娟所出具,伊不知情, 不能以該紙切結書即認被告確有支付此部分之金錢,且縱被 告有支出該金額,亦非合約包括之費用等語。
四、按兩造既成立合約,而原告已完成合約所定之代辦被告到越 南娶親回到台灣高雄小港機場之任務,被告自有支付原告合 約所約定之三十萬元費用之義務,扣除兩造不爭執之十五萬 元,則被告尚有依合約給付原告用十五萬元之義務。至於被 告主張其另支出之美金一千元及新台幣一萬六千元,雖提「 出署名「黃愛娟」之切結書為憑,惟該切結書是否為黃愛娟 所出具已非無疑,且支出之項目是否係合約書中所列「包括 」之費用內,原告亦未能說明並舉證,自難僅憑該紙切結書 ,即認原告應對此美金一千元及新台幣一萬六千元部分負責 ,此部分被告之抗辯尚屬無憑。再原告主張被告第三次到越 南之機票費及一萬五千八百元及簽證費用一千三百元係原告 先行支出,業據其提出橋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旅客收費明 細單一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兩造所立之合約書 ,此被告第三次到越南之機票費及簽證費等並非列為包括之 費用內,則原告請求被告咐其代墊之費用計一萬七千一百元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中,在合約費用 十五萬元及代墊之一萬七千一百元,合計為十六萬七千一百 元之範圍內,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超過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前段、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路12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冬荷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