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5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項第6 行「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下加「、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沈菜容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最少遠離下列場所伍拾公尺: ①斗六市 ○○街82號②被害人工作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至雲林縣斗六市鎮○里○○街82號對被害人沈菜容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等行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50條第4 款「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 場所」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2 、4 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於一次行為中違反前開保護令 內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 遠離住居所之犯行,惟法院依同法第13條規定核發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 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 ,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罪。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