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彰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傅強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衡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等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度彰簡字第四四三號及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民事 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 聲請人計算書所列執行費用新臺幣1,008元應由執行法院確 定,應予剔除外,其餘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經核屬實,確定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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