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469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8,650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驛騰有限公司背書 之發票日民國95年5月11日、付款人線西鄉農會信用部、票 號FA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358,650元支票1張( 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於95年5月11日為付款之提示,竟 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其所有,但係遭他人盜用, 非伊所簽發,是伊的小叔找訴外人卓淑珍(真實姓名不知) 要伊把支票及印章交給訴外人卓淑珍保管,表示可以通靈幫 忙解決問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 告對其上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其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 告僅稱其是將支票及印章均交給他人保管,並未陳明將支票 及印章交給他人之緣由,亦未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確係 他人盜用,其所辯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58,650元,及自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