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95年度,539號
CHEV,95,彰小,539,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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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小字第539號
原   告 立人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之3號
被   告 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元元本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32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5,3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私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 醫藥學院)布服清洗租賃供應業務,其中污衣收集及吊掛隔 簾服務委由原告提供服務,期間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95年 4月30日止,共計1年,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89,303 元。詎被告於94年10月12日竟通知原告於同年9月30日終止 契約,原告迫於無奈,不得不於94年10月13日撤離派遣服務 ,惟終止契約前,被告尚有94年7月至同年10月13日之服務 費65,320元尚未給付,經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尚未給之金額無意見,但被告已經訴 外人中國醫藥學院於94年11月11日通知終止契約,其中「收 送污衣車未覆蓋布幔」、「未依設定供應時間收送衣服」、 「病床隔簾未依時間更換清洗」、「部分人員未依規定著公 司制服及佩帶識別證,造成醫院管理上問題」、「收送污衣 時,污衣車常佔用公共場所,如電梯間、大廳等」、「部分 員工工作態度不佳」等事項,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 因原告於94年5、6、7、8月有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提供服務而有客訴問題存在,被訴外人中國醫藥學院預先扣 款共29,643元(5月份3,662元×2次違規+6月份3,647元×2 次違規+7月份3,790元×3次違規+8月份3,655元×1次違規 ),已通知原告改善,而予以核發當月應領款項。而訴外人 中國醫院學院迄未給付被告94年9、10月應付款項(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507號訴訟中),請求停止訴訟, 並向中國醫藥學院調取94年5、6、7、8月份異常單全部統計 表。另被告得依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220條及第495條 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解除 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另依民法第490條、第492條、第495 條、第528條、第535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220條之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 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扣款乙情,固據其提出起訴狀及 94年5月至8月份布服供應清洗異常反應單統計表為證,然依 上開起訴狀內容觀之,並未記載違規扣款之項目及金額,且 明白記載係因被告自94年11月7日起突然無預警未提供任何 布品,始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該院自行購買製品所受 損害等語,是依該起訴狀內容,並不能認定因原告提供服務 項目異常而有被扣款情事,且該院亦非因上開事由而終止與 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另被告所提異常反應單統計表,並未記 載係由何人製作,且未經簽名或蓋章,究係何人製作不明, 且其內容僅記載擬予扣款,並未明確記載原告係何時、服務 有何異常情形、扣款之金額為何,被告亦坦承因訴外人中國 醫藥學院沒有提供訴具體內容,無法認定原告是什麼項目違 規等語,自不能以上開統計表而認定原告有何違約情事。至 被告雖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向訴外人中國醫藥學院調查原告 服務項目被扣款情形云云。惟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 停止訴訟之事由,又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據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項規定 甚明,查本件訴外人中國醫藥學院對被告求償之起訴狀並未 記載原告服務異常之服務事項及扣款金額,且原告否認有提 供服務異常情事,僅調取異常單,顯不能認定原告確有服務 異常情事,仍須另舉證人或證物以資證明,調查證據所需時 間、費用顯然過鉅,應無調查之必要,爰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請求減少價金並 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5,32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 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提供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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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元本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元本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人國際服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