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保險小字,95年度,19號
CHEV,95,彰保險小,19,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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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保險小字第19號
原   告 美商美國丁○○○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47元,及自民國9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583元,餘新台幣417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5日駕駛車號3520-HR號自小 客車,行經台中市西屯區○○○路近文心路,因變換車道不 當,致撞擊同向行駛由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錢宗澤所有之 車號3826-HV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 車頭毀損,交由訴外人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 費用新台幣(下同)21,184元,已由原告給付該金額,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是在台中市○○路及惠來街 口新光三越百貨前,訴外人錢宗澤於車禍發生時,似在講電 話,發生擦撞後其又不停車,被告一直緊跟在後示意停車, 訴外人錢宗澤直駛到文心路口(因紅燈)才停車,故被告並 無很大過失,訴外人錢宗澤是因為有保全險,才要回原廠修 理,其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被告對其與訴外人錢宗 澤於前揭時間,在台中市發生車禍,致系爭汽車毀損,原告 因此理賠修理費用21,184元等事實並不爭執,該部分應堪認 為真實。至被告雖否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是在台中市○○ 路、文心路口、辯稱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錢宗澤似在講電 話,且發生地點是在台中市○○路與惠來街口云云。惟查, 本件車禍發生時,訴外人錢宗澤與被告駕駛之汽車均係由台 中市○○路○○路方向行駛,訴外人錢宗澤係行駛於外側快 車道,被告係行駛於中快車道,因被告變車道到外側快車道



,致訴外人錢宗澤駕駛系爭汽車由後撞及被告駕駛之汽車,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現場移動,無跡證顯示撞擊位 置等情,有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5年7月24日中分六警交 字第0950035474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綠表 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車禍之2車既係同向 行駛,縱被告所辯係在台中市○○路與惠來街口附近發生撞 擊,亦無礙於本件車禍被告有無過失之判斷,另被告辯稱訴 外人錢宗澤車禍發生時在講電話云云,並無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採信。
四、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汽車由 中快車道變換車道至訴外人錢宗澤係駕車直行外側快車道時 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則被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讓直行先 行,以致發生碰撞,其自有過失,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21,184元, 包括工資6,500元、零件14,6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系爭汽車係於 93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95年3月5日日止,已使用約2年,依行政院公布修正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應有千分之369,系爭汽車損害之 材料費用折舊後為5,847元,與上開工資合計12,347元。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2,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嘉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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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丁○○○保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美國丁○○○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丁○○○保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奕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