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95年度,158號
PTEV,95,屏簡,158,200609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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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15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七五0地號土地,地目旱,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八十二年屏登字第00三七九四號收件,他項權利部登記次序一,權利人丙○○○,權利價值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2月間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 749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49之1土地)售與訴外人溫四貴 ,溫四貴再轉手出賣與被告之丈夫洪炎周,並移轉登記予被 告,而因被告在系爭749之1土地興建房屋之故,需藉由原告 所有坐落同段7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並堆 放建築材料,故經兩造協議由原告無償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 通行及堆放建築材料,且在系爭土地上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 (下同)2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擔保若原告不依約定讓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或放置建築材料, 則應賠償被告之200,000元賠償金,但當時原告確依約定讓 被告通行系爭土地及放置材料,且被告今日已非系爭749之1 土地之所有權人,是系爭抵押權應已不存在,遂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土 地登記謄本及現場相片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 規定」,及同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 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是應堪信為真實。四、按一般抵押權為典型之擔保物權,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即 一般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之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則 一般抵押權亦不成立。又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 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經查,由系爭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可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並未預定 一個最高限額,縱使其上寫明權利存續期間為自82年2月8日 起至102年2月7日止,但其擔保的是一個特定之債權,與前 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之要件相較,仍屬未符,故系爭抵押 權之性質僅為一般抵押權,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嚴守成 立上之從屬性。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設定系爭 抵押權時,原告若未提供系爭土地讓被告通行及堆放建築材 料之用,則應給付被告200,000元之賠償金債權,而原告於 系爭抵押權設立時確實有提供系爭土地與被告通行及放置建 築材料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上開賠償金債權即系爭土地所 擔保之債權事實上並未發生,基於系爭抵押權所具有之從屬 性,是系爭抵押權應並不成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葉力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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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