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9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逢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逢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 為每公升0.44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其另曾於89年間犯同罪,經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 萬 元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併審酌該第一犯距今已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329號
被 告 陳逢銘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逢銘自民國106年5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起至同日凌晨0時 55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西路3段附近之某宮廟內飲 用米酒後,旋即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欲返回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嗣 於同日凌晨1時16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 攔檢並執行酒駕稽查,復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檢測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逢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 華電信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 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朝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