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9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玖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 紙,明細如附表所示。屆 期經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 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689,26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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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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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泰銀行 │DB046678│94年12月│689,260元 │94年12月│
│建成分行 │1 │7日 │ │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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