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95年度,815號
SLEV,95,士簡,815,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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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95年度士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品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振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明達
     法院書記官 陳淑蘭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不 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 幣293,000元,及付款提示日即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莊明達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附表:(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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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 款 人│票據號碼 │發 票 日│金 額│
│號│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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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作金庫銀│GG0000000 │94年6月30日 │293,000 元│
│ │行雙連分行│ │94年6月30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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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