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士簡字第101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慕芳
書記官 夏珍珍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 紙,明細如附 表所示。屆期經提示,竟被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265 萬 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對於執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 款265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洪慕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夏珍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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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付 款 人 │票據號碼│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 │ │(民國)│(新台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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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誠泰銀行 │ DB04667│95年1月 │2,650,000 │95年2月 │
│建成分行 │ 50 │30日 │ │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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