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朴簡字,95年度,117號
CYEV,95,朴簡,117,2006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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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朴簡字第117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九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駕駛車牌 號碼HV-7113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南 亞公司前,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而撞上由原告承保,訴外 人陳羿心所有,由蘇秀卿所駕駛車號:2232-JX號自小客車 (下簡稱系爭自小客車),該車嚴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三 十二萬五千元元,系爭自小客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因此,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陳羿心,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是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 五十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損害額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下午飲酒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 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慢,無法為安全之駕駛,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HV -7113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行駛,於同日下 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時、地,其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因酒力發 作而疏於注意,於左轉時撞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蘇秀卿所駕



駛之系爭自小客車,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嗣經警測得被 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69mg/l,而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 理賠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羿心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嘉義縣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汽車 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車險理賠申請書、駕駛執照、系 爭汽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等各一份、統一發票二份為證,經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 ,有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筆錄在卷可稽;又 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其酒後駕車,經警測量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此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及舉發違規通 知單各一份在卷可查,故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又按汽 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一四條第二款、第一0二條第一項第 六款、第九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對向直行之系爭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 為,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且被告行為與本件損害間,二者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一九一條之二前段、第一九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一九六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七七年度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再 按保險法第五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原告 主張其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十三萬四千九百二十五元,固 有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資料為證,惟依該估價資料所示,原 告所支出之三十二萬五千元,其中零件為二十六萬三千四百 六十九元、鈑金為四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漆價為一萬一千 五百九十四元。又系爭汽車係九十四年九月出廠,有原告所 提系爭汽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業已使用了三月又十三日,其汽車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 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五條第八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系爭車輛既 已使用三月又十三日,自應以四月計算,則其更換零件部分 之「折舊額」估定為三二四0七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元 以下採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估定為二十三 萬一千零六十二元(000000-00000=231062),另加上鈑金四 萬九千九百三十七元、漆價一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是系爭 汽車受損之損害額應為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二二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三三條第一項及第二0三條所明定。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 開訴狀繕本經公示送達後,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始合法送 達被告,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人之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二千五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 訟費用部分,因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認應由被告 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三六條第二項、第七九條、第三八五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八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附表:折舊額計算(單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63469×0.369 ×4/12=32407折舊額總計:32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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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