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
原 告 乙○○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台八
十七訴字第一二二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以原告借款予郭須賢,郭君提供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二九四號地號土地及大豐一路八十九巷四十一號建物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張俊仲,張君轉讓予陸興漢,陸君轉讓予原告,登記擔保權利總額新台幣(下同)一、五○○、○○○元,債權範圍為全部,存續期間不定期限,約定按各個債務契約計息,乃依上述地政機關設定登記資料,核定原告本期利息所得一○八、七五○元,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核減利息所得八七、九九七元。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從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一再引用〞事實〞及法律條文規定來駁回原告之訴願,對於民法規定之債權及債務及法院分配登記之法律規定,原告因從未想到會涉及法律問題及損及個人權益,已吃足苦頭,〞 失財傷心〞 。今層層機構官僚作風一致,誰在替小老百姓主持公道,你們所認定的事實,是〞真事實〞嗎﹖在訴願過程中原告所提供的事實資料諸公從不予採信,卻一再依樣畫葫蘆的認定你們所謂的事實,在關係人郭須賢未跑路前,你們從不詳查事實,等到公司倒了,人跑掉了,你說他所提供的切結書及借貸本票時間不對,你們可提出追查他的銀行退票情形,再來證明他的本票是否虛構。二、被告未秉持公平賦稅原則,祇顧自己依法行事,未調查事實真相,祇認定過程之非事實,一再強徵原告之〞利息所得〞,雖非大數目,但本金都被坑了,還會有〞利息所得〞,難道被告諸公人之常情都不懂。原告所言句句屬實,事實真相,真理希望對被告之行事風格有所助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次按「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大院著有七十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為一五○萬元,期限為不定期,並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計算利息,自屬應付利息之債務,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該抵押權業經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囑託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故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應算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另因原告未提示債務契約,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本件復查時重新核算結果,原告
本期利息所得為二○、七五三元(即:150萬元×5%×101/365天),應無不合。三、原告雖主張其實際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且未收到利息,惟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為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其主張之五十萬元,且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利息,自難認其未收到利息,原告雖提示郭須賢君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切結書影本上載債權為五○○、○○○元,未支付利息等語,惟該切結書未記載設定抵押權予何人,且係利害關係人書立之私文書,依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應不得為免課利息所得稅之依據。又原告所提示郭君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及二月六日本票影本八紙,已在本案抵押權塗銷登記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後,亦不足以作為原告未收取利息之證明。四、基上論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本院著有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又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查本件原告有如首揭事實欄所載借款予郭須賢,並由郭君提供其所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乃依地政機關設定抵押權登記資料,核定原告本期利息所得一○八、七五○元,併課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以債務人支付本息之本票並未兌現,其除未收回本金,亦無利息所得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一、五○○、○○○元,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計息,自屬應付利息之債權,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可稽,原告於抵押物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時,其利息並未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參與分配,所稱未收取利息,並不足採。又該抵押權業經三民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囑託辦竣抵押權塗銷登記在案,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限應算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止,原告未能提示債務契約,經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年利率百分之五重新核算利息所得為二○、七五三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仍主張實際借款金額為五十萬元,且未收到利息云云。惟查依原處分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抵押物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原告參與分配之債權為一百五十萬元,並非其主張之五十萬元,且原告並未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利息,自難認其未收到利息,原告雖提出郭須賢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切結書影本上載債權為五○○、○○○元,未支付利息等語,惟該切結書未記載設定抵押權予何人,且係利害關係人書立之私文書,依首揭財政部台財稅第三八六六二號函釋,應不得為免課利息所得稅之依據。又原告所提示郭君發票日八十五年一月六日及二月六日本票影本八紙,已在本案抵押權塗銷登記日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之後,亦不足以作為原告未收取利息之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未收到利息,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復查決定,重新核算原告本期利息所得為二○、七五三元,揆諸首揭說明,並
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廖 政 雄
評 事 高 秀 真
評 事 沈 水 元
評 事 林 清 祥
評 事 劉 鑫 楨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佩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