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嘉簡字,95年度,454號
CYEV,95,嘉簡,454,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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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僱用之救護車司機吳昭輝於民國(下 同)94年1月30日3時許駕駛車號C5-2993號救護車自原告醫 院運送轉診病患吳修量前往嘉義聖馬爾定醫院接受治療,由 北往南行駛且沿途啟動警示燈及警鳴器,途經嘉義縣太保市 ○○路、麻太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ZI-6646號自小客車由 東往西撞擊,雙方車輛受損,並經嘉義縣太保市南新派出所 羅姓警員到場處理,原告所有救護車因之修理支出新台幣( 下同)62000元,修理期間自1月31日起迄2月21日止無法營 業,營業損失共計134486元,訴請被告賠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64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開時地與原告救護車發生車禍一情固不爭執,惟 辯稱:當時對方路口是紅燈,係從麻魚寮方向往北港,其並 無過失,因沒看到原告救護車而發生車禍,其車輛受損部分 也修了90320元,且原告的營業損失請求過高等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兩造於前開時地駕車發生車禍,造成雙 方車輛損害。
四、本件爭點: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歸屬比例如何?原告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範圍如何?
五、法院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禍發生時,路口燈號應係正常作用中,惟雙方皆主 張對方闖紅燈之矛盾事實均無法證明:原告主張車禍發生 時,係晚間紅綠燈停止運作呈閃燈狀態,而被告則辯稱: 當時係原告救護車之駕駛闖紅燈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嘉義 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該路口紅綠燈於夜間3時許,是否停止 作用一情,經函覆稱:到場處理警員羅群能表示當時交通 號誌正常運作,然雙方均強調己方行車號誌為綠燈等語,



此有該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950082725號函在卷可佐,因此 原告所主張當時路口係閃燈,以及被告所指己方行車燈號 為綠燈一情,均屬無法證明。
(二)系爭車禍被告應負過失之肇事責任:按聞有救護車之警號 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肇事時系爭路口雖 仍有正常紅綠燈號誌之運作,然並無法證明何方之車道為 綠燈;惟被告依前開規定無論己方燈號為何,均對原告車 輛有避讓之義務,況原告既主張其救護車已有警鳴聲響、 燈號警示,被告自不應再以正常行駛之車速進入路口,而 應預留相當間隔以為避讓,被告疏於注意仍往前行駛,致 兩車發生撞擊致生本件車禍,其自應負過失之責。(三)原告請求賠償之範圍:原告主張因前開車禍所受損害,包 括修理費62000元,營業損失134486元云云;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因之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⑴汽車修理費部分:原告主 張因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62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匯豐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一紙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依 該估價單所示,原告蔡猛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其中零件 為37058元,工資為24942元;又查原告車輛係88年3月出 廠,有原告所提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是該車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94年1月31日,業已使用了5年餘,其汽車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已使用超 過5 年,零件僅餘殘值,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值,估定為 6176元(37058÷(5+1)=6176,元以下四捨五入),另 加上工資24942元,是系爭車輛因維修之損害額應為31118 元(6176+24942=31118),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能准許。⑵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車輛受損修 理期間自94年1月31日起迄同年2月21日止,按照每日營業 額平均6113元計算,共計134486元云云,惟查:原告車輛 之維修期間是否需長達22日,原告未能舉證以證明,且關 於原告主張營業收入僅提出租用救護車之私文書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教學大型醫院,衡情顯非可能 僅因一部救護車未能使用即需租用他人救護車用以營運之 理,此部分損失之主張尚難採信,因之原告主張之營業損 失部分殆難准許。⑶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 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 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2項、民 法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自催告即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即95年6月13日起被告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原 告請求自車禍發生日即94年1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超過 部分,尚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1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6月13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就 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尹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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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