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投簡字,95年度,238號
NTEV,95,投簡,238,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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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2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丁○○○○○○
      丙○○
兼 上二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蕭張金萍之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分割。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蕭張金萍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存款及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追加請求分割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為兩造分別 共有,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其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按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當事人得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若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 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原告為前述土地之追加後,則以現金及土地公告現值之五 分之一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台幣(下同)50萬元 ,然兩造於本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時,未為抗辯而仍為本案 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合意,再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蕭張金萍於民國93年8月4日死 亡,扣除其喪葬費用後,尚餘計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土地 之應有部分。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蕭張金萍之子女,依法應 由兩造五人平均繼承蕭張金萍之財產,每人應繼分為五分之 一。被繼承人蕭張金萍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 或禁止遺產分割,又兩造就上述產之分割迄今仍無法達成協 議,爰提出本件訴訟,請准將被繼承人蕭張金萍所遺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蕭嘉筠丙○○乙○○到庭陳稱:同意依原告主張之 方式分割遺產;被告戊○○則以:被繼承人蕭張金萍生前曾 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二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給伊,而原告甲 ○○於兩造之父過世時,已取得全部不動產之遺產,對兩造 之母即被繼承人蕭張金萍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蕭張金萍之子女,蕭張金萍於93年8 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且據原告提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 ,堪信為真實。被告戊○○雖抗辯:被繼承人蕭張金萍生前 曾表示附表一編號二之土地由被告戊○○一人繼承,原告並 無繼承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又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尚難遽採。
六、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繼承人蕭張金萍死亡後,既未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 禁止遺產分割,則原告請求分割其遺產,即屬有據。經查, 被繼承人蕭張金萍在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本 金為1,270,800元,及自92年12月22日起94年10月22日止之 利息325,719元,合計為1,596,519元(0000 000+325719= 0000000)。此外,被繼承人蕭張金萍尚遺南投市○○段159 8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同段162 4之1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七之不動產二筆,以每位繼承人應繼分五 分之一計算,兩造應各得五分之一之現金,並就上述土地之 應有部分所有權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之比例各自保持分別共 有,爰將被繼承人蕭張金萍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所示。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國榮
附表一:
┌──┬─────────────┬─────────┐
│編號│ 遺產種類 │ 分割方式 │
├──┼─────────────┼─────────┤
│一 │台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 兩造各得五分之一 │




│ │款本金1,270,800元及利息325│ │
│ │,719元,合計為1,596,519元 │ │
│ │ │ │
├──┼─────────────┼─────────┤
│ │南投市○○段1598-1地號土地│ │
│ │應有部分百分之五十 │ 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
│ │ │ 五分之一之比例保 │
│二 ├─────────────┤ 持分別共有 │
│ │同段162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
│ │十五分之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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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