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
號5樓
被 告 廣隆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一千二百零四元。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起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外銷業務部門。被告公司未依勞動基 準法規定給付原告足額之加班費及未休特別休假金額。說 明如下:
1、被告公司刻意壓低每日工資額(即底薪)為三百二十元 ,用以減免支付法定之加班費。僅以每小時工資五十三 點二元計算加班費(被告公司以加班費及積效獎金或特 別津貼之名義為發放),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 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 小時時薪不得低於六十六元之規定。故請求被告公司支 付自九十一年一月份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份止,加班時數 共計一五四三點八時之法定加班費與已實際給付加班費 之差額,共計二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四元整(計算式如附 表一)。
2、另被告公司僅以每小時工資五十三點二元×八小時=四 百二十六元,即每日四百二十六元計算,作為特別休假 應休而未休之工資。此舉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 及勞委會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日不得低於五百二十八元之 規定。故請求被告公司支付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 年八月止,特別休假共計五五點四日之法定每日工資與 已實際給付工資之差額,共計四萬零八百六十元(計算 式如附表二)。被告公司於九十年之加班時數,如不領
加班費,可轉換成年休假,九十一年以後,公司政策改 變,只領加班費,不轉成休假。
3、提出彙整被告公司應給加班費差額表、應給付特別休假 差額表、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退 保申報書、存證信函、離職證明書、台北市政府勞工局 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通知及記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表各一件,原告年終獎金明細袋八件,薪資袋六十一件 等為證。
(二)被告方面:
1、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台北營業所,九十四年間被告公司 基於營業考量,訂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正式裁撤台北營業 所,但考量到經濟景氣不好,員工就業不易,並未資遣 員工,反而安排原告等員工到位於南投縣的總公司上班 ,在待遇、職位不變之原則下,並提供住宿及交通車等 為員工解決遠地服務的困難。不料此番好意卻不為原告 接受,原告遂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宣告終 止與被告公司之間的勞動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發給資 遣費等金額。
2、茲將原告所為請求分述如下:
⑴、被告公司所為並無違反基本工資規定:所謂基本工資 乃指工作報酬足夠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之意。依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但不得 低於基本工資。亦即勞工每月或每日、每小時之薪資 總額應不得低於政府頒佈之基本工資。復依基本工資 審議辦法及勞委會之公告現行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 千八百四十元。而原告之薪資並非採時薪制,而係採 按月給付制,與時薪制之基本工資無關。原告之底薪 加計各種獎金、津貼約有四萬元,已超過勞委會公告 之基本工資甚多,被告公司並無違反勞委會的基本工 資原則。
⑵、原告於離職前是擔任被告公司美國區之船務工作,其 工作內容可自行安排,亦可視其業務進度,自動調整 上班時間。近二年來,被告公司對美國業務減少約三 成,原告在任職期間應可在正常上班時間內完成工作 ,而無加班之需,此由被告公司對美國業務繁忙之八 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原告仍可不用加班,且於下班後 進修完成二專夜間部學業可證。況員工加班應事先徵 得雇主同意,且被告公司早在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即 公告規定,原告加班未事先徵得公司主管同意,不得 請求發給加班費。又加班費並非以薪資總額或正常工
時為計算基準,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 之報酬。但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休假日工 作加給之工資均不計入。
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特別休假之給付差額部份: 若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未休完特別休假,不發給工 資。特別休假主要目的在調劑勞工身心,被告公司基 於照顧員工之關係,仍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按員工之年 資長短發給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短發或不發之情事, 甚至常有多發給員工之情形。具體而言,只要員工該 年度尚有特別休假未休完,被告公司即於發給年終獎 金時一併發給特休工資。並不計較年度所餘特別休假 ,是否為員工個人之原因而未休。不料此種對員工有 利之優渥措施,卻被原告誤認只要不休特別休假,即 可領取特休工資。又月薪高於基本工資及假日加給之 總額即無加班費請求權,司法業務研討會第十四期第 二十六則及第二十九則研議可參,被告公司發放之特 休工資已超過原告請求標準甚多如上述所言,被告公 司本無發給原告特休工資之義務。但被告公司基於對 員工有利原則的人事政策,亦發放相當優渥的工資給 原告。被告公司長久以來既與員工約定加班可發給加 班費、員工亦可選擇補休放棄請領加班費之權利,至 於原告於於年度終了放棄休假權利,被告公司無法干 涉。原告既已選擇補休,於年終時未休,迄兩造終止 勞動關係後,才要求被告公司給付,應屬無權請求。 3、提出存證信函、南投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台 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被告公司九十 一年至九十四年美洲地區銷貨金額表、被告公司九十年 三月二十八日加班公告、原告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間之 年終獎金明細、原告九十四年八月四日辭職單、勞保健 保退保申報單各一件,被告公司員工加班申請單五件, 原告自九十年起請特休假記錄十二件等為證,並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八月止,於被告公 司加班共計加班時數為一五四三點八時,特別休假未休共 計為五五點四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五年 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為真實。(二)本件原告主張延長工時之請求,為有理由: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之工資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於九十一年起之工作量應得於正常工作時間內完成, 而無延長工時必要,且其延長工時未經被告公司同意, 不得請求加班費用等語。按延長工時與勞動契約中就工 作時數之原約定不同,固應經過雇主之同意,但查本件 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八月止之延長工時時 數共計一五四三點八時,均經被告公司於原告當月薪資 袋中明白記載,且以加班費、積效獎金、特別津貼等名 義,以每小時五三點二元計算之工資給付原告,有原告 薪資袋在卷可證,足證原告之加班行為業經被告公司同 意,被告公司抗辯原告延長工時未經被告公司同意等語 ,顯不足採。
2、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採月薪制,其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 薪資,並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等語。
⑴、按勞動基準法依據憲法維護人民生存權、工作權及改 善勞工生活之意旨,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為目的,而規定關於工資、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退休、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工勞 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三條規定適用於同條 第一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固應依其事業 性質適用勞動基準法,但各業之勞動態樣甚為分殊, 其中從事監視性性質之工作者,原則上於一定之場所 就一定之配置,以監視為其本來之業務,其身體與精 神之緊張程度通常較低;從事間歇性性質之工作者, 其進行之方式,等待時間較工作時間為長,就該等性 質之工作,雖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惟不得低於 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就是否屬於監視性、間 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者,依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七日增訂之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應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定公告;雇主依同條規定與勞工所訂立之勞動條 件書面約定,關於工作時間等事項,亦應報請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並非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所得以決定。 惟關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加給,自勞動基準法施行後, 凡屬於該法適用之各業自有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適 用。至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性質特殊工作,不受上 開法律有關工作時間、例假、休假等規定之限制,係 前述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增訂,對其生效日期前之 事項,並無適用餘地。大法官會議第四九四號解釋參 照。
⑵、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各種蓄電池極板製造買賣內外銷 ,汽機車蓄電池、密閉式照明電池製造裝配加工買賣 及原料買賣,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各種電腦及其週 邊設備及零件之加工買賣,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代理 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等,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 件在卷可證。而原告於被告公司外銷業務部門,從事 業務工作乙節,為被告公司所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工作並非監視性、間歇性或 其他性質特殊工作,自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之適用。
(三)延長工時之工資如何計算: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 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 明文。
2、原告延長工時,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 工時之工資。然所謂延長工時之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給,該「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內容為何?原 告主張依當月薪資總額除以三十日,每日八小時為計算 ,被告公司則以應以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月最低薪資一 五八四○元,除以三十日,每日八小時即每小時六六元 為計算等語。查: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明定:「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其施行細則第十 條復明定:「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 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 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 餐費」。但是何種給付屬於工資,其重點在於是否為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是否屬於經常性之給與 ,不因其所用形式上名稱而受影響。原告受領之薪資 內容,雖有醫療補助費、全勤獎金、主管特支費(於 九十二年四月起更改名目為職務技術津貼)、節約燃 物料獎金(於九十二年四月更改名目為其他津貼,九 十三年四月取消,於九十四年四月又發放)等,有原
告之薪資袋在卷可稽。各該給付或為每月定額給付, 或與其本薪有一定相當比例,實無所謂之偶然性,顯 然為經常性之給與,均應認屬工資之一部。
⑵、況就立法目的而言,為貫徹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 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加給」之規定,即延長工 作時間每小時工資應高於平日每小時工資,若以被告 公司所辯以「最低基本工資」為標準計算加班費,將 造成延長工作時間每小時工資低於正常工作時間每小 時工資之反常現象,背離勞基法第二十四條「加給」 之意旨。
⑶、本件原告僱用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八月 止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並未按照首揭勞動基準法第二 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標準發給,有原告之薪 資袋及加班費應補金額計算表等在卷可稽,是原告請 求應補給加班費金額二十二萬零三百四十四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特別休假未休部分:
1、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 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 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工委員會七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台七十九勞動二字第二一七七六號函釋 參照。勞工尚未休完之特別休假如係勞工應休能休而不 休者,則非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可不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上開函文所稱「可歸責於雇主 之原因」尚非僅以勞動基準法所列各條終止勞動契約規 定之條次為判斷,仍應就各條款規定之情事依事實個案 認定之。
2、原告自九十一年一月起至九十四年八月止,特別休假未 休日數共計五五點四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按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特別休假日期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而被告公司並未與原告協商排 定特別休假日期,顯見原告未休假尚無可受歸責之事由 。則依同條第三款規定「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之 旨,被告公司自應發給該部分之工資(特別休假工資) 。被告公司辯稱原告自己不休假,並非伊不給休假,況 尚未屆年度終結,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不給休假,伊無 給付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云云,為無足取。
3、因特別休假係以日計數,每日工資應參酌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事由發生前最近一個
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 日工資。而原告九十四年八月之薪資全額為四萬三千六 百五十五元,扣除非屬工資之其他津貼一千三百九十元 (該月其他津貼為二千三百九十元,往例各月其他津貼 為一千元,超過一千元部分可認定為非正常工時所得之 工資)、年節獎金九千五百八十三元後,其金額係三萬 二千六百八十二元,一日工資則為一千零八十九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共計五五點四 日,可領取之特別休假工資共為六萬零三百三十一元。 4、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合計為六萬零三百三十一元, 被告公司僅以每時五十三點二元、每日八小時即每日四 百二十六元為給付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則尚欠三萬六 千七百三十一元(計算式:426×55‧4=23600;00000 -00000=36731),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休特別 休假之工資差額三萬六千七百三十一元,洵屬有據。(五)本件原告所為請求為兩造勞僱關係存續中加班費之差額及 特別休假未休之差額給付,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何原因 終止,由何人終止無關,是被告所為因業務需要調動原告 職務,原告不同意,進而終止勞動關係等事由抗辯,本院 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之差額二十二萬零 三百四十四元,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差額三萬六千七百三十 一元,共計二十五萬七千零七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周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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