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六號
原 告 福助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台八十七
訴字第一○七八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比可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七日以「夢比翼及圖 PCK PEACKLE」商標,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九類之冠帽、襪子、領帶、手套、褲襪等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五三八四九九號商標。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被告審查後,以中台評字第八六○一五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迭經鈞院著有判例。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字母相同、排列各異,或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行政院函准修正備查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七)所明示。二、聯合商標圖樣中有與正商標圖樣相同者,其申請註冊之主要部分,係與正商標圖樣相同以外之部分,鈞院著有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五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五一八九二號「金福隆及圖」商標係作為其註冊第六三七八四號「金福隆」商標之聯合商標,兩商標圖樣均有相同之中文「金福隆」,是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係方框內置直書外文FCK所成之圖形。再視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五三八四九九號「夢比翼及圖 PCK PEACKLE」商標,係由中文「夢.比翼」及一方框內置直書之外文PCK,並在該圖形下置一極渺小之外文PEACKLE 所組成之聯合式商標,該方框內置直寫外文PCK之圖形佔整體構圖二分之一強,為系爭商標整體構圖之主要部分。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同時均由一方框內置直書之三外文字母所成之圖形,而系爭商標所置之外文PCK與據以評定商標之FCK,二者均有完全相同之C、K二字母,且系爭商標之字首P復與據以評定商標之F極為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三、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PCK雖為雙線勾勒,惟該雙線勾勒之部分並不明顯,且無論該圖樣是否利用雙線勾勒,均使人一眼即可看出外文PCK之字樣,故系爭商標雙線勾勒之部分,根本不足以作為判斷商標異同之基準。又據以評定商標字首之外文字母F上緣雖幾與外框重疊,惟一般消費者僅須施以普通之注意力,即可辨識出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係為外文FCK(甚至於匆促之間,尚有可能被誤認為PCK);再者,即
使據以評定商標之圖樣無由使人一眼即看出為FCK之字樣,惟其CK二字卻極為明顯,亦有使人將系爭商標之PCK與其CK二字產生混淆誤認,甚且,系爭商標以外文C連結P及K之態樣與據以評定商標C連結F及K之態樣極為近似,被告實難謂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F上緣與外框重疊,即逕認二者無構成近似。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五七六號決定書、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及經濟部(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三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書均認二商標如主要部分有相同之字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五、由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八七二號決定書可知,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設計,如未至無可辨識之程度,仍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本件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FCK尚未至令人無可辨識之程度,則系爭商標之外文PCK與據以評定商標之FCK,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造成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再者,訴願決定機關於經(八六)訴字第八六六○六三○○號決定書亦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CK於一墨色長方框內,以反白之P、C、K三字母上下串接組成,與訴願人據以評定商標之FCK係由F、C、K三字母上下串接置於一正方形框內者相較,二者皆有相同之C、K字母,且起首字母P與F相似,復均置於一方框內,一般商品購買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混同誤認之虞。」由此亦加可確定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F仍可以辨識,並非如被告所謂「非細看幾難以辨識」之情形,是以該二商標應屬近似。為此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系爭註冊第五三八四九九號「夢比翼及圖 PCK PEACKLE」商標圖樣上之外文PCK係以雙線勾勒,字字分明,一見即知係由字母P、C、K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五一八九二號「金福隆及圖」商標圖樣上之外文FCK則由單線組成,三個字母上下勾串,外圍一正方框,起首字母F上緣幾與外框重疊,非細看難以辨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至原告所引鈞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二四號判決、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書及經濟部(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三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書所為之認定,其案情各異,且屬另案,非本件所應審究。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規定,而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判斷,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查系爭註冊第五三八四九九號「夢比翼及圖PCK PEACKLE」 商標圖樣(如附圖一),其上之外文「PCK」係以雙線勾勒,字字分明,極為醒目,一見即知係由P、C、K三個字母所組成,而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五一八九二號「金福隆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其上之外文「FCK」則由單線組成,三個字母上下勾串,外圍一正方外框,起首字母「F」上緣幾與外框重疊,非細看幾難辨認,且該三個英文字母,已與幾何圖形無異,二商標圖樣實無使一般商品購買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原告雖謂:(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主要部分,同時均由一方框內置直書之三外文字母所成之圖形,二者均有C、K二字母,且系爭商標之字首P復與據以評定商標之F極為近似;(二)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PCK雙線勾勒之部分並不明顯,使人一眼即可看出外文PCK之字
樣,不足以作為判斷商標異同之基準;(三)據以評定商標字首之外文字母F上緣雖幾與外框重疊,惟一般消費者僅須施以普通之注意力,即可辨識出據以評定商標之圖形係為外文FCK,且其CK二字極為明顯,有使人將系爭商標中之CK二字產生混淆誤認,甚且,系爭商標以外文C連結P及K之態樣與據以評定商標C連結F及K之態樣極為近似,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云云,然其所述顯係置該字母圖形之變化於不顧,尚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引行政院台八十五訴字第○三五七六號再訴願決定書、行政院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九八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書、本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及經濟部(八五)訴字第八五六二三四八一號訴願決定書,謂二商標如主要部分有相同之字母,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另商標圖樣中之文字設計,如未至無可辨識之程度,仍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惟本件與前開各案件既非同一案件,要非可援引各該個案之認定以拘束本件認定,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阮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附圖一 附圖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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