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九七四號
再 審原 告 丁○○
癸○○
甲○○○
己○○
戊○○
辛○○
丙○○
乙○○○
壬○○
兼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
判字第八三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事 實
緣本件被繼承人賴柳金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再審被告即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查核遺產稅過程中,查獲其生前於八十二年間贈與其孫賴大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一、五○○、○○○元,與同年度其他三次贈與二一、三六六、○八六元(八十二年一月五日四○九、二○○元、二月三日一、七二四、三八六元及六月十二日一九、二三二、五○○元),核定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三二、八六六、○八六元,對再審原告等(繼承人)發單補徵贈與稅額四、七八○、八○四元。再審原告等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訴,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八三四號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爰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本贈與稅復查重行核定時,贈與人之遺產稅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而贈與稅尚未確定,自不發生扣抵之問題,應併入遺產稅課徵,勿庸再發單補徵,再於遺產稅額中扣抵。考本法將已納贈與稅法扣抵之規定,旨在贈與之財產,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及在遺產稅課徵前已納之贈與稅於遺產稅額內扣抵,免致重複課稅。本贈與財產已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而贈與稅尚未確定,依法確無再發單課徵贈與稅之必要。再就實際稽徵程序言,所納之贈與稅及利息,將同額自遺產稅中扣抵,無絲毫增減,於國庫於納稅人亦不發生實質利害關係,徒增徵納雙方勞煩。故於救濟程序中,請求撤銷本贈與稅併入遺產稅課徵,惜鈞院判決,未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將原處分撤銷,適用法規尚難謂無違誤,爰提起再審之訴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前於八十一及八十二年間分別贈與現金
六、○○○、○○○元及一一、五○○、○○○元,經再審被告查獲,以前開贈與事實截至被繼承人死亡日止仍未發單,遂依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以繼承人等即再審原告為系爭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重行發單補徵贈與稅,並無不合。又前開贈與係屬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將財產贈與屬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原查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課稅,亦無不合。再查系爭死亡前三年內之贈與雖依規定應併入被繼承人遺產總額中課稅,惟仍屬二個不同之課稅事實,之所以需併入遺產課稅,其目的無非在防杜納稅義務人藉生前贈與以規避遺產稅,然系爭贈與,畢竟與死亡時所遺財產之性質不同,自不得逕行併入遺產而不另行發單補徵贈與稅,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件被繼承人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再審被告查核遺產稅過程中,查獲其生前於八十二年間贈與其孫賴大淋現金一一、五○○、○○○元,與同年度其他三次贈與二一、三六六、○八六元,核定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三二、八六六、○八六元,對繼承人之再審原告等發單補徵贈與稅額四、七八○、八○四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被繼承人賴柳金八十二年間涉有贈與情事,經再審被告重行核定時,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因而被繼承人八十二年度贈與稅並未確定,自不發生扣抵之問題,應將前開贈與併入遺產稅課徵,勿庸另行發單補徵贈與稅,再於遺產稅額中扣抵,免致無謂增加徵納雙方之困擾,亦與法定要件不符云云。本院原判決以:查被繼承人八十一年度贈與其女己○○現金一八、五○○、○○○元,依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六九三九三號函釋,先開徵贈與稅六、五四三、八六二元,因己○○自行提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九七號刑事判決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復查,被告(即再審被告,以下同)中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一七九五號復查決定以原核定被繼承人贈與己○○現金中之一、○○○、○○○元係回流被繼承人帳戶及一一、五○○、○○○元係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月三十日贈與賴大淋,乃變更贈與對象及贈與年度,核定被繼承人八十一年度贈與己○○六、○○○、○○○元(與同年度前次贈與財產五、○六六、八三二元,合計八十一年度贈與總額一一、○六六、八三二元),八十二年度贈與賴大淋一一、五○○、○○○元(與同年度前三次贈與二一、三六六、○八六元,合計八十二年度贈與總額三二、八六六、○八六元),並以原告(即再審原告,以下同)為納稅義務人重為發單補徵八十二年度贈與稅四、七八○、八○四元。嗣原告等於遺產稅核定(贈與己○○六、○○○、○○○元及賴大淋一一、五○○、○○○元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併入遺產總額)後另案申請復查,被告作成遺產稅復查決定時,亦根據前開贈與與復查決定事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重新核計應納遺產稅,並無所訴開徵贈與稅無法自遺產稅額內扣抵情形,經核並無不合。原告等以系爭贈與稅重行核定時被繼
承人賴柳金遺產稅仍在訴願中,僅需直接課徵遺產稅,勿庸開徵贈與稅再於遺產稅中扣抵云云,核不足採。遂認原核定及一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又原告己○○、壬○○並未於起訴狀及委任書上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該原告己○○、壬○○迄今未為補正,其起訴難認為合法。而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本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再審原告仍執陳詞主張本贈與稅復查重行核定時,贈與人之遺產稅案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而贈與稅尚未確定,自不發生扣抵之問題,應併入遺產稅課徵,勿庸再發單補徵,再於遺產稅額中扣抵。考本法將已納贈與稅法扣抵之規定,旨在贈與稅之財產,不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及在遺產稅課徵前已納之贈與稅於遺產稅額內扣抵,免致重複課稅。本贈與財產已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而贈與稅尚未確定,依法確無再發單課徵贈與稅之必要云云,衡屬其主觀上法律見解之歧異,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難謂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末查再審原告己○○、壬○○並未於再審訴狀及委任狀上蓋章,經本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憑,再審原告己○○、壬○○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吳 仁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林 家 惠
評 事 吳 明 鴻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