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斗補字第7號
原 告 昶和交通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3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6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或影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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