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順喜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2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台中商業銀行田中分行 ,發票日為94年6月2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十三萬六千 二百七十元之支票一紙,詎於94年6月27日提示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僅於聲明異議狀陳稱不服支 付命令,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主文所示之法定 利息,揆諸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經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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