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香港商戊○○○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中南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808號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書記官 賴佩萱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所定廣告委刊單第11條,合意由本院 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之出版品「戊○○○」刊登廣告,廣告 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44,375元。刊登日期為民國95年1 月24日1則,原告已依約刊登完畢,惟截至95年4月10日止, 被告尚有144,375元未給付,屢次向被告催討廣告費,並寄 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144,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存證信函、廣告委刊單及廣告報 樣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4,3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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