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五三號
聲 請 人 岳胡蓮溪
右聲請人因與鄭健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本院
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未依聲請再審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程序審判。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算至八十七年一月二日止(因一月一日元旦放假,故延至二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