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773號
NHEV,95,湖簡,773,2006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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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773號
原   告 宙○○○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建立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被   告 天○○
      戊○○
      辰○○
      C○○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52巷55弄8號
被   告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97巷12號
訴訟代理人 B○   住台北市○○區○○路229號4樓之2
被   告 子○○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50巷15號
      宇○○  住台北市信義區○○○路22巷1號7樓
      丁○○  住台北市○○區○○街55號2樓
      玄 ○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52巷55弄4號
      辛○○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52巷55弄14號
      寅○○○ 住桃園縣
      午○○  住金門縣
      未○○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48巷24號
      亥○○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206巷6號
      戌○○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206巷11號
      癸○○  住台北市○○街232巷34之3號4樓
      己○○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95巷30號
      午○○  住金門縣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97巷8號
      庚○莫   住台北市○○區○○街30巷7之1號3
      樓
      地○○  住台北市○○○路○段256巷45號4樓
      酉○○  住台北市中正區○○○路○段50號12樓
            之8
      壬○○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99巷3號
上列十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97巷2號
被   告 巳○○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152巷31弄10號
      A○○○ 住台北縣永和市○○路113巷1號4樓
      丙○○  住台北市○○街232巷52號2樓
      黃○○○ 住台北市○○○路○段70號16樓之1
      D○○  住台北市○○區○○路3段31巷11之1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天○○戊○○辰○○C○○乙○○子○○宇○○丁○○、玄○、辛○○寅○○○午○○未○○亥○○戌○○癸○○己○○午○○甲○○庚○莫地○○酉○○壬○○巳○○A○○○丙○○黃○○○D○○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民國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壹萬零捌佰玖拾元,其餘由被告負擔如附表所示。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巳○○A○○○丙○○黃○○○D○○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所屬「宙○○○」係由獨立建築物集合而成之社區,其 共同設施之管理及使用具有不可分之特性,而原告係為全體 住戶之權益而設立之委員會,並於民國92年6月12日向臺北 縣汐止市公所報備。被告均為宙○○○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並為原告管理權限下之住戶,依原告訂定之章程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等規定,其有按原告規約第10條繳納每月每戶公 共基金新台幣(下同)500元、每坪25元管理費(51至80坪 部分12.5元)及未繳金額之年息10%,惟其至94年5月底止, 竟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予繳納,屢催不繳,原告自 得依法請求給付應繳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最後收受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抗辯原告成立不合法及其係於87年另行籌組之「宙○○ ○特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特區管委會)為藉口,拒不向原 告繳交管理費。然查:
1.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於86年8月間 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有原告歷年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 管理委員會之開會紀錄、86年住戶規約。
2.本院92年度湖小字第747號判決理由有提及:「宙○○○全 區給水系統已於74年6月15日在被告(即申○○)擔任見證 人之情形下,由國旦建設股份限公司 (下稱國旦公司)移交 予宙○○○管理委員會,有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縱如被告 所述系爭水管係埋設於其土地之下,然被告國旦公司之經理 及移交之見證人,而於移交時無異議,應認其已同意系爭水 管得通過其土地。綜上,可認系爭管線應為宙○○○住戶所



共有,而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並有公共設施使用權移 轉證明書(原證7)、會議紀錄(原證9)及92年7月至95年5 月間有關公共設施管理維護之費用明細及單據 (原證14)附 卷可證。至被告辯稱公共設施已於76年3月29日歸還申○○ (95年6月5日答辯狀二附證3),並認原告住戶應依使用者 付費原則給予補償金云云,惟查:宙○○○全體住戶並未同 意或授權主任委員將公共設施歸還申○○,被告所提出之同 意書,顯係事後偽造,原告否認其真正,且宙○○○既已成 立管理委員會,豈有可能將全山莊之公共設施,交由單獨1 人即申○○管理;附證3之內容更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不足 為採。至申○○主張其花費近千萬元整修美化公共設施乙節 ,與事實不符,且全屬謊言,被告就此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3.被告自原告成立管委會後,皆依約繳納管理費,亦有原告住 戶管理費收入登記表可證,且被告所提87年4月19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依其簽到紀錄亦有被告等之簽名,足認 原告向被告等請求給付管理費,於法依約皆有請求之依據。 4.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與申○○是否花費千萬元裝 設自來水管線乙節毫不相關,申○○無非想藉此訴訟再向原 告之住戶收取補償金等費用,其詞實不足採。況申○○既為 原始建商,本有依約將社區內公共設施之產權移交予全體住 戶或交由管理委員會管理。
5.特區管委會之住戶並非自成一區,而係散佈參雜於原告管理 委員會住戶中,且於各自獨立之建築物間有共同使用及管理 上不可分之部分,例如:警衛設施、環境清潔管理、以及出 入口門禁等…。是故,宙○○○可認定為係屬「無法分治之 同一宗基地」,自不符合上開可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要件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業以前述理由撤銷對「宙○○○特區管 理委員會」備查之同意 (原證五-臺北縣汐止市公所函)。 6.依內政部91年3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10012172號函第二點說 明「所詢旨揭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三和新城公寓大廈管理委 員會,另行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節,係涉規約之變更,仍應 由原管理組織踐行前開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 另內政部91年6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160號函第一點說 明「按有關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 成立管理組織疑義乙節,係涉規約之變更,仍應由原管理組 織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所示 可知。縱使退萬步而認定本件社區屬於得分別成立管理委員 會之情形,然而若欲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仍必須踐行變更規 約之程序,亦即依照修法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經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



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 之同意,方可變更原規約,另行成立管理委員會。然而特區 管委會於87年組成至今,從未踐行上開程序,是故特區管委 會自始未合法成立。
三、被告抗辯如下:
㈠被告均自88年11月21日起參加自來水用戶依法組成「宙○○ ○特區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特區),依特區之規約,按 期繳交管理費,作為特區之公共水電費用,自來水管線維修 、環境整理、道路維修、安全守護及其他服務住戶之一般行 政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並依法提撥公共基金,以備不時之需 ,並對於特區之服務,所有住戶均感滿意。
㈡原告成立不合法性?
1.原告並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13條之規定,故原告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非具有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中之法律地位。
2.原告所主張之共同設施,均為第三人私有土地及其地上物, 原告及其成員均無任何持份,亦僅有暫用資格,豈可未經該 主人同意,而擅自強行約定他人財產為共用部份,故原告所 謂之共同設施,依法並不存在。
3.被告使用白來水公司提供之清潔自來水,與原告所使用之混 濁溪水,其供水管線及設備均完全分離,各自獨立運作,毫 不相干:故兩套供水系統符合分別使用之特性,因此,原告 之主張與事實不符,顯可易見。
4.被告從未參加原告所舉行之住戶大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被告所屬之特區管委會並已發文通知原告被告均非屬原告社 區成員,況且被告之建物產權獨立,亦未與其他任何人持份 共有,不符合建築法所稱之一宗土地。
5.「準用原則」應為參加人同意才準用,而非強迫準用。 6.被告有於93年遭小偷大搬家,全部電器及大批洋酒、布料整 車搬出山莊,非但原告不聞不問,而警衛亦未發揮任何防竊 功能,顯具原告於心態尚未認定被告為其成員,誠屬事實, 故何來向其繳交管理費之理。
㈢依原告94年10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知,中心議題第二 項:選舉95年管理委員 (周蓉校龍寶麒胡良子林建立林端生陶建國等6位委員已連任2屆,依法不得續任), 因此林建立做為原告之代表人,知法犯法,明顯違法,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法有明訂,顯現原告為違法之組織 (附 證2)。
㈣76年3月29日由原告前管委會所屬將宙○○○公共設施同意



歸還被告訴訟代理人申○○申○○取得所有公共設施之後 ,於83年間斥資1千多萬元,增設高爾夫練習場1座,花費近 仟萬元整修、美化所有公共設施 (含網球場5座、游泳池2座 、溜冰場、兒童遊藝場、園藝及路面整修等,依使用者付費 之原則,收取門票,並向特定對象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均 依法有據。
㈤被告均為一獨棟產權及土地所有權完全獨立之違築物,並未 與原告有任何必要且不可分割之共有設施,故有類屬「農舍 」之性貫,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當然規範。依 據憲法第14條,人民有集會結社之自由,故被告以自由意志 及共同利益另行參加特區成為其會員,並依照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規定依法成立,並依規約按季繳交管理費,與原告並無 任何糾葛。且被告一再表明不是原告之會員,原告亦從未為 被告提供任何性質之服務,何來欠繳管理費之事,如果原告 確有未受委託而為有益於被告之事實,亦請原告依事實及其 所發費之費用,另行向被告依民法第172條請求無因管理之 費用,故請求管理費之事,實屬無稽。
㈥95年2月21日本院94年訴字第804號判決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 ,該判決書內雖載明:「…足徵宙○○○於70幾年間即已召 開住戶大會而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逐年改選,86年間亦經社 區召開住戶大會改選委員,…且依規約收取管理費,堪認86 年8月間宙○○○管理委員會已成立…」等語。然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守望相助委 員會並不等於管理委員會,住戶大會不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故由非依據該條例所召開之「住戶大會」選出管理委員 所成立之組織,又怎能算是已合法成立之管理組織。因此, 原告在未依該條例成立管理組織之前,依法不得執行管理維 護業務,依法當然更不得收取管理費,況且,被告所屬之特 區管理委員會早於89年間,即已知會原告之當年主任委員, 原告亦置之不理,如今獅子大開口要求每月給付10幾萬元, 於法、於理、於情皆難相容。
㈦假若判定特區未依法成立,又將被告判定屬原告之成員,那 所應繳交之管理費及公共基金,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表明, 「宙○○○管理委員會」正式成立於92年6月12日,並於93 年11月21日完成住戶公約,故其效力理應於完成後起算,而 原告主張自88年9月起算,顯為錯誤,而所謂管理費及公共 基金,其用途不外為住戶日常之公共用水、電費,設備管線 維修、行政及相關公共費用支出,故被告向特區繳交之管理 費,理應先行扣除,因原告並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服務。



四、得心證理由:
本件爭點在㈠原告何時成立管理委員會?㈡被告是否曾為原 告區分所有權人?㈢被告是否可另成立特區管理委員會?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何時成立管委會?
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 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由宙○○○社區入口警衛室以上之三 個社區(即原告、被告及天外天大廈管理委員會),均經由 同一道路出入,並無其他道路可以出入。又被告均不爭執其 建築物係分散在山莊內及原告社區範圍內,,且有原告所提 宙○○○平面圖附卷可參(原證6),被告僅係使用共同出 資裝設自來水而成立特區管理委員會。又國旦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於74年6月15日在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申○○擔任見證 人之情形下,將座落於宙○○○內之游泳池、網球場、羽球 場、溜冰場、人工滑草場等公共設施使用權移轉給宙○○○ 住戶管理委員會管理,另全區給水系統亦同時一併移交,此 有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僅抗辯公共設施 嗣後於76年3月29日又交由申○○管理維護,然查依卷附申 ○○所提同意書以觀,亦僅指游泳池及滑草場,並非上述全 部公共設施,故可證原告於74幾年間即已召開住戶大會而成 立管理委員會。嗣原告並逐年改選管理委員,86年間亦經社 區召開住戶大會改選委員,…且依規約收取管理費,足認86 年8月間宙○○○管理委員會已成立之事實,有宙○○○83 年7月30日年管委會會議紀錄、85年度住戶大會議紀錄、86 年6月22日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宙○○○住戶規約影本附卷 可參,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 。
㈡被告是否曾為原告區分所有權人?
被告不爭執其在未成立特區管委會之前,均屬宙○○○社區 住戶,另依卷附宙○○○87年4月1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 第1次會議紀錄,亦載明區分所有權總數為185戶,被告均在 其內,並有多人出席或代理出席,足證被告均為原告區分所 有權人。
㈢被告是否可另成立特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雖抗辯其自88年間即因共同出資裝設自來水而成立特區 管委會,並於92年間向汐止市公所報備,姑不論其報備業經 撤銷,此有台北縣汐止市公所92年12月19日函附卷可參,又 其未能證明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變更規約,故被告擅自脫



離原告而自行成立管委會,顯於法不合,足證特區管委會並 未合法成立。
㈣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共同設施為第三人所有,但如前所 述,原告既享有使用、管理權限,即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53條規定相符。又被告抗辯包括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內之多名 委員已連任二屆,又再續任,違反同法第25條(應係指第29 條)之規定,惟該條文係於95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僅指 主任委員、管理負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 員,其他委員則不受此限。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係於94年 10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後始當選原告主任委 員,在此之前之主任委員為丑○○。又本法修正前第27條第 4項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任期1年,連選得 連任,是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縱林建立前曾擔任上述職 務,其仍得擔任至任期屆滿止。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訴請被告分別給付 如附表之管理費並自95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 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890元 ,其餘由被告分擔如附表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表:
┌─────┬──────┬─────────┐
│ 被 告 │ 負擔管理費 │應分擔訴訟費用 │
├─────┼──────┼─────────┤
│ 天○○ │ 143640元 │ 1489元 │
戊○○ │ 105000元 │ 1088元 │
辰○○ │ 127500元 │ 1321元 │
C○○ │ 3580元 │ 40元 │
│ 乙○○ │ 127500元 │ 1321元 │




子○○ │ 56580元 │ 586元 │
│ 宇○○ │ 102000元 │ 1057元 │
丁○○ │ 102000元 │ 1057元 │
│ 玄 ○ │ 29580元 │ 306元 │
辛○○ │ 25200元 │ 262元 │
寅○○○│ 99120元 │ 1027元 │
午○○ │ 102000元 │ 1057元 │
未○○ │ 117000元 │ 1212元 │
亥○○ │ 15600元 │ 162元 │
戌○○ │ 10000元 │ 103元 │
癸○○ │ 69480元 │ 720元 │
己○○ │ 106800元 │ 1107元 │
午○○ │ 127500元 │ 1321元 │
甲○○ │ 65670元 │ 680元 │
│ 庚○  │ 127500元 │ 1321元 │
│ 地○○ │ 127500元 │ 1321元 │
│ 酉○○ │ 123000元 │ 1275元 │
│ 壬○○ │ 108900元 │ 1129元 │
巳○○ │ 11760元 │ 122元 │
A○○○│ 18100元 │ 188元 │
丙○○ │ 6720元 │ 75元 │
黃○○○│ 100800元 │ 1045元 │
D○○ │ 114000元 │ 1180元 │
├─────┼──────┼─────────┤
│ 共計 │ 2,274,030元│ 23,572元 │
└─────┴──────┴─────────┘
備註:原告原聲明3,377,971元,後減縮為2,274,0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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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