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722號
NHEV,95,湖簡,722,2006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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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字第722號
原   告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蓋曼群島先進元件亞洲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及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 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提出起訴狀及附屬文件繕本 ,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 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8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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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山電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