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5年度,176號
NHEV,95,湖簡,176,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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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幸孺企業有限公司
            之7
法定代理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湖簡字第17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5年9月21日下午5時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陸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幸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孺公司)所簽 發、被告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96,420元、發票日民國(下同)94年12月15日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689-4號、票號 AU0000000號之支票1張(系爭系爭支票),屆期於94年12月 15 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96,420 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幸孺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其為給付貨款 予定緯公司所簽發,惟定緯公司於94年10月間告知其系爭支 票已遺失,為保障權益,其遂於94年11月17日辦理票據掛失 ,故其否認定緯公司背書之真正,原告應就背書之真正負擔 舉證責任云云,被告定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幸孺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94年 12月15日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定緯公司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為被告 幸孺公司所否認,辯稱被告幸孺公司於94年10月間告知支票 遺失,故其已於94年11月間辦理掛失云云。經查:系爭支票 上定緯公司之背書係以蓋上「定緯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橡 皮圖章及由其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在旁簽名之方式為之, 經本院調閱定緯公司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申辦之支 票帳戶申請書上「乙○○」之簽名,與系爭支票背面上「乙 ○○」之簽名比對結果,「徐」字之書寫之慣性及運筆之方 式頗為相仿,且被告定緯公司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否認原告 所述之事實。再者,原告主張其係因借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乙 節,亦提出乙○○簽發之本票影本1件,且執有定緯公司所 簽發、乙○○所背書之支票3張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所述其 係自定緯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乙節為真實。綜上,應認原告主 張定緯公司有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為真正。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票 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付款提示日 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又發票人、背書人對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規定甚 明,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96,42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請求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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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定緯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幸孺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