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智簡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納貝斯克可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33,500
,應徵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0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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