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行動電話第0000000000(原號0000000000)及室內電話第00000000(原號為00000000)等2號電信設備,經查該號設備自民國94年5月起至94年8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8,288元,且經原告於94年7月21日依據租用契約終止其使用,惟迭經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用戶裝機申請書、用戶欠費清單 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及市內電話業務服務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原告不請求計入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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