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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5年度,1430號
NHEV,95,湖小,1430,2006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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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丙○○○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從此以後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新臺幣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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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從此以後服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