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技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3年10月2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月薪新臺幣(下同)33,000元,任職期間盡忠職守、盡心盡力,詎料被告公司負責人甲○○於95年3月3日口頭告知全體員工其已無法支付員工薪水,以此為理由當天解聘全體員工,被告雖承諾於95年3月31日支付原告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3月3日之薪資共計)69,300元,惟迄今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僱傭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會議紀錄 、存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9,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5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用35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