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湖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5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世銘」署押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 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廖世銘」之署押,不待依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廖世銘名義 受領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 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三)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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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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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稽查人確已飲酒│「受稽查人│「廖世銘」簽名1 │
│ │結束逾15分鐘以上│簽章」欄 │枚 │
│ │通知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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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酒測值列單 │「被測人」│「廖世銘」簽名1 │
│ 2 │ │欄 │枚、指印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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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廖世銘」簽名2 │
│ 3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聯者簽章」│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 │欄 │ │
│ │(北市警交字第 │ │ │
│ │AEU231953、 │ │ │
│ │AEU231954號)各1│ │ │
│ │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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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通知聯者│「廖世銘」簽名1 │
│ 4 │舉發交通違規移置│簽章收受收│枚(複寫至第3聯 │
│ │保管車輛通知單第│據及限期領│)、指印2枚 │
│ │2聯、第3聯 │回」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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