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新明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 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聲請人已依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 項卡所載地址送達而未能送達,而其居所已無法知悉,此非 聲請人之過失而不得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存證信函、信封、公司登記事項卡等影本為證。三、經查,相對人現仍設在桃園縣中壢市○○路435號,而聲請 人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之上開地址,以存證信函為前述意思表 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公 司登記事項卡、信封等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此 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 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封面之記載可稽,顯 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 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 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 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時,始能認聲請人
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從而,本件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麗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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