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5年度,987號
CLEV,95,壢簡,987,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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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98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培智
      甲○○
被   告 立光旺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 轉讓而由被告立光旺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 00,000元、500,000元、270,000元及500,000元,合計1,770 , 000元(下稱系爭票款),經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 示請求付款,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且被告迄今仍未清償 系爭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 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5條、第126條、第131條第 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4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 1,7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 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飛龍
附表:
付款人均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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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票據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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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5年 1月 7日│500,000元 │95年 1月 9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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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2月17日│500,000元 │94年12月19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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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12月15日│270,000元 │94年12月15日│AA0000000 │
├─┼──────┼─────┼──────┼─────┤
│4 │94年11月17日│500,000元 │94年11月17日│AA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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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光旺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