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鎮北律師
複 代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併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93 巷22號房屋屋頂女兒 牆之二樓排水管予以拆除並停止排水部分,嗣撤回該部分起 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193 巷2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22號房屋毗鄰 ,被告於增建三樓建物後,擅自於屋頂之女兒牆上加裝二根 排水管,並對著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二樓屋頂排水,惟時隔已 久致每逢下雨,系爭房屋必嚴重漏水,業已嚴重損壞系爭房 屋之建築結構,原告不得不僱工修繕漏水部分,因而支出必 要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以下同)302,775 元。被告明知其於 屋頂之女兒牆上加裝二根排水管對著系爭房屋之二樓屋頂排 水,會造成系爭房屋有漏水之虞,竟仍為之,系爭房屋亦因 被告前開行為而漏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僱工 修繕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2,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房屋於建造完成至今未有變動,原本二棟房屋 中間是一條水溝,伊房屋的二根排水管,是往該水溝流下, 但原告未經同意即將共用水溝遮蓋,擴大自己屋內空間,將 水溝占為己有,並稱水溝拆除後,排水管雨水漏向其屋內造 成損害,事實上原告所列之求償清單是將屋內雅房改為套房 之材料及工資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經查:(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所有房屋屋頂女兒牆裝設二根排水管, 對著系爭房屋屋頂排水,致系爭房屋漏水乙節,業據被告 否認在卷,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提出之照片4 張僅能證明被告所有之房屋屋頂女兒牆有二 根排水管通往系爭房屋屋頂,雖證人彭錦波即兩造房屋之 建造人在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事件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所有之房屋係在民國60多年時幫被告之先生陳恆紳 蓋的,本來是二層樓,後來加蓋一層樓也是陳恆紳出資, 由伊所蓋,但是系爭二根排水管不是加蓋的時候裝設的等 語(參見本院92 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卷第110頁),姑 不論被告一再陳稱:該二根排水管係證人彭錦波幫其夫陳 恆紳加蓋房屋時所裝設,伊及其夫陳恆紳在證人彭錦波加 蓋完成後均未另為其他修繕或裝設等語,縱認證人彭錦波 前開證述屬實,亦僅能證明該二根排水管非證人彭錦波幫 被告之夫陳恆紳加蓋房屋時所裝設,尚難直接證明係被告 所裝設,是僅憑證人彭錦波前揭證言,實不足採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則原告前開主張,要難遽信為真。
(二)再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收據等件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有 支出前開費用,然支出前開費用之原因是否即原告所主張 之因被告長期排水至系爭房屋屋頂,致系爭房屋漏水所致 ?原告除引用證人彭錦波前在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 事事件審理時之證述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酌,酌之證人彭錦波在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經訊以: 「房屋為何會漏水?」,答稱:「舊了,下大雨的時候就 會漏水」,再訊以:「作屋頂防水工程時,有沒有引溝排 水?」,亦稱:「房子本來就有排水管路,但可能屋齡久 了,管路不太通,我幫他(即原告)作屋頂防水工程的時 候有幫他通一通這些管路」,另訊之:「去修上訴人(即 原告)屋頂漏水的時候,發現漏水的原因為何?」,答以 :「有一、二個水管在三樓往二樓的方向破掉,造成二樓 淹水」等語在卷(詳見本院92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卷第 84-85頁、第112頁),足見證人彭錦波認系爭房屋漏水之 原因為屋齡老舊及系爭房屋本身之水管破裂,並未證述系 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係裝設在被告房屋屋頂女兒牆之二根排 水管所致。至證人彭錦波另證稱:伊有聽原告說因為系爭 房屋比較低,下大雨的時候被告的水就會排到系爭房屋屋 頂乙情,既係聽聞原告之陳述,更無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之漏
水原因及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係被告所致,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 屋之修繕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