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87年度,72號
TPSV,87,台簡抗,72,199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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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二號
  抗 告 人 張寶癸
右抗告人因與吳仁珍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
二十五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七年度再簡上字第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僅泛言抗告人為一介女流,對訴訟文件及法律規定均不其明瞭,抗告人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始知悉得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六七四號裁定聲請再審,且依經驗法則,如抗告人早知有此證據,絕無故意不提出之理,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所規定「漏未斟酌……」,即表示當時雖明知有此證據,而過失未提出者,故本件應已符合「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之要件,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既未具體說明該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尤難謂其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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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