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7年度,580號
TPSV,87,台抗,580,199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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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八○號
  再抗告人 林水潭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壬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第三人林仲懿於民國六十一年間向相對人借用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鐵架廠房堆放雜物,嗣經相對人以終止借貸契約為由,訴請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獲判決勝訴確定(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三七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七號判決),相對人乃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地上建物(即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附圖A部分上之建物)。但先有第三人林黃金春林仲懿之妻以執行標的物係其出資所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執行程序乃停止,歷經三審敗訴確定;後又有第三人黃瑞年、黃水來、陳阿取主張對於系爭建物有租賃權(按黃瑞年林黃金春之異議之訴訟中曾為訴訟代理人),相對人乃再提起請求遷讓房屋之訴,經一審判決勝訴確定,相對人又聲請本件之強制執行;惟又有再抗告人以執行標的係其母所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非由林仲懿一人繼承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乃准許之;凡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及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判決可參,並經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字第二九一號民事執行案卷、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民事案卷、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民事案卷查明屬實。依此,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標的,自判決確定後迄今多年均無從順利執行,而其係請求拆除其所有土地A部分上之建物,返還土地,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於實現確定判決之收回該部分土地,以資利用,並非僅在除去地上物,因之,法院斟酌停止強制執行其可能受之損害,以定擔保金額時,顯非僅審酌所拆除之地上建物之價值,而應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本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並未於理由中敍明其定擔保金額之依據,已有可議,而依卷附再抗告人之計算方式,系爭地上物共有四部分,甲屋面積一四○‧四四○五平方公尺、乙屋一七○‧九七三平方公尺、丙屋三二三‧九二五平方公尺、丁屋二五一‧五平方公尺,合計四十九萬一千一百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卷第十七、十八頁),顯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係以所拆除房屋之價值定擔保金,依上開說明,亦有未當。按A部分土地上全部有甲、乙、丙、丁、戊共五建物,扣除戊之房屋外,再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之甲、乙、丙、丁建物所占用之土地約在○‧一○○六公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八千元,公告現值為八百零四萬元,茲審酌相對人本因債務人之占用不還,已不能處分、使用、收益此部分土地,又因第三人聲請停止執行,更加延宕等可能所受之損害,爰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另裁定再抗告人供擔保金為三百萬元,而將相對人之其餘抗告駁



回。經核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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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