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九號
抗 告 人 陳錦榮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陳哲齡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院著有六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抗告人既主張伊未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及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關於兩造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委任他人代理訴訟行為,亦無收到與本件有關之傳票及民事判決書,但却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收到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嘉院貴民執誠字第一六九五號函,內載伊應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九十八萬元及利息……案已確定並已強制執行在案云云,伊迫不得已,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書、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民事判決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嘉院貴民執誠字第一六九五號函等為證,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號(即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事件,形式上業已確定,茲抗告人否認伊曾委任他人於該事件代理伊為訴訟行為及曾受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各該對伊不利之判決,揆諸首開說明,尚無不合。乃原法院以倘抗告人確未委任他人為訴訟行為,則上開事件之判決書因迄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而未確定,倘抗告人已合法委任黃曜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自黃曜春律師收受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七號判決書起迄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日止,已逾三十日,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均不合法云云,將抗告人之訴予以裁定駁回,自屬疏誤,應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