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7年度,578號
TPSV,87,台抗,578,199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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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再抗告人 趙佑龍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益助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抵押權為不可分之擔保權,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雖經分割,或以其一部讓與他人,各債權人仍得就分割或受讓所得之部分,行使其全部抵押權,此觀民法第八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查再抗告人即債務人趙佑龍提供其所有之二十四筆土地,為債權人胡占元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抵押權,嗣胡占元將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讓與相對人蔡益助,自己保留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即債權範圍胡占元二十分之十四,相對人蔡益助二十分之六,後胡占元又將其本金最高限額一千四百萬元分別讓與章挺光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張明雄本金最高限額八百萬元,讓與後章挺光之債權範圍為二十分之六、張明雄為二十分之八。再抗告人為相對人蔡益助章挺光張明雄等三人「設定(抵押權)權利範圍」則均為全部等情,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此項登記符合抵押權不可分性之規定,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蔡益助章挺光張明雄等三人各得就所有之債權行使其全部抵押權。原審將第一審駁回相對人蔡益助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再抗告論旨,徒以系爭抵押權為相對人蔡益助章挺光張明雄等三人共有,行使抵押權應由三人共同為之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因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三人之設定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記載不符,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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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