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聲字,95年度,43號
SJEV,95,重聲,43,2006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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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甲○○○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後,本院94年民執字第358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4重簡字第242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 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 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94重簡字第2423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4年民執字第35838號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4年重簡字第2423號之訴卷宗審究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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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