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交簡字,106年度,881號
TYDM,106,壢交簡,881,201706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深夜及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已致生自撞之事故並致己受傷,並兼 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1毫 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543號
被 告 簡銘政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政自民國106年4月2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 ,先於桃園市觀音區附近之小吃攤內飲用酒類,再至桃園市 中壢區附近之KTV店內飲用啤酒數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4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即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許,自桃園市某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桃園市觀音 區住處。嗣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 而降低,自撞該路段旁邊之分隔島。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 ,並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46分許對簡銘政施以呼氣中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政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豐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簡子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