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
再 審 原 告 中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楊慶雄
再 審 被 告 王義輝
王義道
王義田
王義源
王義全
王繼彥
王雅慧
王繼寬
王繼明
兼 右 一 人
法 定 代理人 宋秀鳳
再 審 被 告 王冠穎
王家翰
兼 右 二 人
共同法定理人 莊麗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地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六日本院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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