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17號
原 告 世宏企業行即宋保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名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53,300
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新台幣1,660 元,扣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費
用1000元,尚應補繳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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