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561號
TPSV,87,台上,2561,199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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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
  上 訴 人 王文賢
  被 上訴 人 黃金長
  訴訟代理人 王文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底止,陸續向伊借款,計新臺幣(以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其中六十四萬元債權經伊讓與訴外人穎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穎宏公司),與該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相抵銷,餘欠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經伊屢催,均不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款項係兩造以各二分之一之出資比例合夥,承攬海軍第四造船廠之中海艦內部艙間除銹噴漆工程(以下稱海軍四廠工程),輪由上訴人支付之工程費用,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償還借款,自無理由。何況依上訴人主張,就令借貸關係存在,其貸與人亦應係訴外人穎盈企業工程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尚欠一百二十四萬五千元未還等事實,固據提出請款單三紙及帳簿、附表各乙紙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向上訴人領取上開錢款之事實亦不爭執,然否認向上訴人借款,辯稱該款係兩造合夥,輪由上訴人支付之工程費用,是為本件兩造爭執之所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除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因金錢之交付有多種原因,如買賣、贈與、清償、付租、合夥出資等等均屬之,非僅金錢借貸一端,故收受金錢之一方,若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主張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他方,更就雙方有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待他方已盡舉證責任,證明有借貸之合意時,收受金錢之一方始有提出反證之義務,此為舉證責任之原則。本件上訴人提出請款單三紙,主張:被上訴人命其工地管理人孔銘財向伊取款時,伊囑咐會計蔡素萍於請款單上加註「金大借支」字樣,以表示係經營金大鐵材行之被上訴人借支等情,固以其會計蔡素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被上訴人請求穎宏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以下稱另案)中證稱:「請款單是我寫的,是孔銘財向我請領的,金大借支是請款時寫的,請款之前,王文賢(即上訴人)跟我講金大要來借錢,並拿錢給我,所以孔銘財來借錢的時候,我就把錢轉給他,並在請款單上寫金大借支、日期、金額」等語為佐證,證人孔銘財並證實確曾向蔡素萍拿過幾次錢,且在請款單簽名屬實。惟被上訴人既否認所領受之錢款係借款,孔銘財亦證稱:被上訴人說再來之工資應由上訴人付,伊就跟上訴人拿過幾次等語,尚難遽認孔銘財領取之款項即係被上訴人之借款。其次,請款單上除記有



「金大借支」字樣外,並有「支付中海噴砂」、「中海艦噴砂」等字樣,所謂「中海噴砂」、「中海艦噴砂」即係海軍四廠工程。請款單上既有上開記載,亦難據為單純借款之證明。再者,上訴人提出之帳簿,係其製作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該帳簿上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項目均僅記載「借支」二字,尚無從證明係何人所借。上訴人既別無證據證明帳簿確屬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之記載,該帳簿自無足為兩造間金錢往來係借貸之認定。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一二號民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五九七號民事判決就另案所為有利上訴人之判斷,業經其上級審廢棄在案,亦不足資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既不能就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事實盡其舉證責任,則依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即屬無據,無從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間關於有無合夥關係存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與本件判決之基礎已不生影響,無庸予以論列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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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