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7年度,2560號
TPSV,87,台上,2560,1998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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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楊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穎謖
  被 上訴 人 林俊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湯穎謖為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九月間,隱瞞該公司財務不佳之事實,以公司名義向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四百萬元,言明一有貨款收入,立即歸還,詎事後屢經催討,均無結果,遂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協商,約由湯穎謖加入為債務人,併同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並約定以湯穎謖持有訴外人可哥諾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可哥諾可公司)面額三百萬元之股份抵償,餘款以可哥諾可公司應付上訴人貨款之百分之二十按月扣抵。簽訂協議書時,伊即以可哥諾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五十萬元及二十九萬五千零八元之支票各乙紙,用以支付同年三月份可哥諾可公司應付上訴人之貨款,另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則由伊以可哥諾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交與伊個人收受,以抵充系爭借款之一部。其後,復依該協議,以可哥諾可公司之貨款之百分之二十為清償,前後計清償四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上訴人尚欠借款三百五十八萬八千八百一十六元未償。詎湯穎謖迄不將持有可哥諾可公司股份過戶與伊,又以提高訂價及不予生產等方式,拒絕可哥諾可公司之訂貨,顯係以詐術使伊借款於先,復以貨款抵償借款方式,使伊誤認為有清償意願,而受有重大損失,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負責賠償。上訴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與湯穎謖連帶賠償。又協議書之訂定性屬新債清償,茲新債務既不為履行,原有借款舊債務即不消滅,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九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湯穎謖給付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均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上訴人則以:伊係向可哥諾可公司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係以可哥諾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在協議書上簽名,其主張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尚有未合。且系爭借款之清償業經協議以股份及貨款抵償,被上訴人不能再依原借貸關係請求。何況,可哥諾可公司之三百萬元股份係伊公司之投資,而以湯穎謖及訴外人陳明哲之妻之名義擔任股東,該部分股份之過戶手續,因被上訴人不願協同,而不能辦理,不可歸責於伊。又以股份抵償所餘之一百萬元借款,於協議當時,即以可哥諾可公司所欠八十四年三月份貨款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抵償,僅欠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未償。可哥諾可公司用以支付八十四年三月份貨款之二十九萬五千零八元支票嗣因撤銷付款而不獲支付,加計伊供貨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止,可哥諾可公司應給付之八十四年四、五月份貨款,合共尚有一百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未付,以之抵償,可哥諾可公司尚應給付伊貨款三十六萬九千八百五十一元,伊已無積欠借款。又



湯穎謖並無施用詐術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伊就湯穎謖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四百萬元,係以協議書為證。上訴人對於協議書之真正並不否認,雖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權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曾交付伊四百萬元,惟查:原為上訴人公司經理,介紹系爭借款之陳明哲曾結證:四百萬元確實向林俊民(即被上訴人)借用,供上訴人公司發放薪資之用,有時以現金,有時以匯款交付,利息未約定,清償期亦未明確約定等語,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湯穎謖於被上訴人告訴其詐欺案件偵查時亦陳稱:向被上訴人借款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偵查卷內筆錄可稽,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四百萬元,並已交付等情,應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嗣因系爭借款之清償問題,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經由謝子仁見證,與湯穎謖簽訂協議書,其第一項載明由湯穎謖將持有可哥諾可公司面額三百萬元之股份過戶於被上訴人,抵償所積欠之三百萬元,第二項就上訴人所欠另一百萬元,約定由上訴人授與可哥諾可公司以貨款之百分之二十按月扣抵之,有協議書乙紙足憑。湯穎謖係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據見證人謝子仁證述明確,並據被上訴人陳明於卷,而實際投資可哥諾可公司者為上訴人,僅以湯穎謖及陳明哲之妻楊淑華名義登記為股東,則據兩造承認在卷,並經證人謝子仁及陳明哲證述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協議後,湯穎謖未將可哥諾可公司之股份轉讓與伊乙節,兩造均爭執係因對方不肯配合,致無法辦理過戶。湯穎謖於原審受命法官勸導和解,希望儘速提出文件辦理過戶後,截至原審辯論期日,仍未將過戶相關資料、印鑑等交付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因清償債務而訂定協議書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股份過戶及以貨款抵債之新債務,股份過戶迄未辦理如前述,上訴人與可哥諾可公司交易亦至八十四年五月間即止,自八十四年六月起未再有貨款發生,以貨款抵償之新債務亦已不能履行,其舊有債務並未消滅,爰依原有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償還借款等語,即非無據。上訴人原借款四百萬元,於簽訂協議書時,可哥諾可公司尚欠上訴人八十四年三月以前之貨款一百零四萬零二百七十七元,於簽訂協議書是日,被上訴人以可哥諾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發面額為五十萬元及二十九萬五千零八元之支票二紙,清償前開貨款,另二十四萬五千二百六十九元則依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以可哥諾可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直接交其個人收執,抵充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被上訴人曾以個人身份開立收據交付,系爭借款未償部分僅三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三十一元。嗣前揭二十九萬五千零八元之貨款支票經被上訴人撤銷付款,而不獲支付,又八十四年四、五月份,可哥諾可公司應付上訴人貨款分別為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四十八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合計可哥諾可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為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五百八十二元,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係可哥諾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於原審主張以上開金額與系爭借款相互抵充,上訴人亦同此主張,爰予抵銷,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應為二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湯穎謖並無侵權行為情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尚有未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二百六十三萬零一百四十九元及利息部分,判予維持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湯穎謖係代表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一項約定應過戶與被上訴人之可哥諾可公司股份,實際上係由上訴人投資,而以湯穎謖及陳明哲之妻楊淑華名義登記為股東,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該股份既經以湯穎謖及陳明哲之妻楊淑華名義登記,於回復為上訴人名義前,其讓與及過戶即應由登記名義人為之。上訴人辯稱:該部分股份之讓與於協議書訂立時,即因意思合致而生效力,過戶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系爭借款中之三百萬元已因股份之轉讓而消滅云云,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亦為可哥諾可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明以可哥諾可公司之貨款債務與系爭借款債務抵銷,其真意應係以其個人所有之系爭債權借款讓與可哥諾可公司,以與可哥諾可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抵銷。上訴人指稱:原審認定系爭借款係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個人之債務,則與可哥諾可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債務,二者債權債務主體尚有不同,依法不能抵銷,茲竟准予抵銷,所認定系爭借款債權人孰屬,即有矛盾云云,亦無可取。上訴論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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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楊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可哥諾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