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211號
原 告 成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林建智即瑞生醫院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程序實施前,預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捌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被告係承接其前手聖安醫院之醫療業務 ,並依醫療法規定,變更醫療機構名稱為瑞生醫院。而聖安 醫院則係承接自聖若瑟醫院。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3年6 月23日與聖若瑟醫院簽訂工程合約書,承作其所定作之門面 裝修工程,議定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5 0,000元,完工日期為93年8月15日,原告依約承作,並如期 完工,詎聖若瑟醫院及其後手聖安醫院僅支付部分工程款, 尚餘工程款320,852 元未據清償,被告即承受其前手聖安醫 院之不動產與生財器具及醫療業務,並處理聖安醫院及其前 手聖若瑟醫院之債務,顯合於民法第305條第1項所定之併存 債務承擔及即他人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之規定 。原告既已依約完成工作,並交付完畢,被告卻拒不給付工 程餘款。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52 元,及自完工驗收後之93年8 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提出工 程合約書、瑞生醫院95年2 月8 日瑞生(95)字第950204 號函、95年6 月28日函各1 件、現場照片24幀為證。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前手聖安醫院、聖若瑟醫院為不同之營業 主體,而非概括承受上開二醫院之醫療業務,按第三人與債 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 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 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 告,而生承擔其債務之效力。被告並非系爭承攬契約之定作
人,且與聖安醫院、聖若瑟醫院並無債務承擔之關係。被告 僅係向聖安醫院之負責人楊瑞光購入院址不動產及生財器具 ,其價金一部分以貸款支付,其餘則由被告代付前聖安醫院 、聖若瑟醫院積欠協力廠商貨款及應納稅規費。凡此均另訂 有債權代償協議書以為個別債務承擔,未訂有代償協議書者 ,仍應由前手聖安醫院、聖若瑟醫院負責。從而原告依據債 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於法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提出債權代償協議書、讓渡契約書各1 件為證。三、原告主張與聖若瑟醫院簽訂門面工程裝修合約,總工程費1, 550,000元,完工驗收後,尚有工程餘款320,852元未據清償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瑞生醫院95年2月8日瑞生 (95)字第950204號函各1 件、照片24幀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所營之瑞生醫院前手為聖安醫院,聖安醫院 前手為聖若瑟醫院,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片24幀附卷 可稽。被告雖以其僅向聖安醫院之負責人楊瑞光購入院址不 動產及生財器具,並未概括承受其債務云云等語置辯。然查 ;被告與聖安醫院負責人楊瑞光、聖若瑟醫院負責人陳文旭 於93年12月30日簽訂讓渡契約時,約定聖安醫院全部經營權 讓渡與林建智,並約定各項稅捐、銀行信用貸款以及勞工保 險、全民健康保險費支付方式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讓渡契約 書1 件附卷可稽,而被告之隱名合夥人乙○○與聖安醫院之 實際經營者林麗俐於93年11月6 日簽訂協議,議定條件:其 中第一條讓與標的物不動產土地9 筆、建物8 筆之所有權及 其附屬建物之所有權;醫療及辦公設備;聖安醫院(原聖若 瑟)醫院之經營權;應收未收款全部;其他附屬權利。第二 條負債部分:有不動產抵押擔保債務,無擔保債務含應付票 據及應付帳款……。第三條讓渡條件為林麗俐應將上開資產 及權利轉讓予乙○○,乙○○負責與債權人和解並清償第二 條所示債務,並自即日起由乙○○經營,指定林建智醫師擔 任醫院負責醫師及院長;雙方並約定信託予楊瑞光醫師經營 聖安醫院(即聖若瑟醫院)。而當時被告林建智及楊瑞光均 以同意人之身分參與協議,此有乙○○所提呈之協議書1 件 附卷可參。又被告林建智於93年12月30日與聖安醫院之負責 人楊瑞光、聖若瑟醫院負責人陳文旭簽訂讓渡契約書之同時 ,亦另立1 承諾書,承諾林麗俐與乙○○於93年11月6 日所 簽訂之協議書及其後續約定,因其為受讓醫院之負責人,並 已變更醫院名稱為瑞生醫院,願就上開協議書及後續約定有 關乙○○之權利義務事項,與乙○○共同承受負擔等情,同
有乙○○所提呈之承諾書1 件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 執,復查,被告曾具函通知原告懇請同意展延代償原聖若瑟 醫院及聖安醫院所積欠之債務暨擬召開原聖若瑟醫院、聖安 醫院債權人會議,此有被告95年2 月8 日瑞生(95)字第 950204號函及95年6 月28日函各1 件附卷足資佐證。綜上各 情以觀,被告顯然已就聖若瑟醫院、聖安醫院之財產及營業 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其提出債權代償協議書抗辯僅就個 別債務為承擔,尚無足取。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 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852元,及自93年8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 台灣公司情報網